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22岁,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绿农场2队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XX同学),25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X,男,36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龙济桥居委X组。
被告:王XX,男,34岁,身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郑后选,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锋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宏达,系南川区法援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王XX、重庆市X区锋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XX以及被告重庆市X区锋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22时3分,被告李X驾驶小客车从北碚区X区老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南大学黄树村路段时,车行至路边人行道与行人吴娅(另案审理)和我相接触,并撞倒行道树,造成我与吴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某认定,李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吴娅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经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7元。经法医鉴定符合医疗原则。我受伤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x.17元、护某4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包括鉴定费700元和第一次诉讼费420元,共计x.17元。我曾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了我医疗费、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我损失x.17元,并由三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X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应有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营养费要提供依据,医药费应有依据,第一次诉讼费原告自己撤诉的,其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锋洲公司辩称:凡在我公司加盟的车辆都要与我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租赁也要签订租赁合同,本案肇事车辆既没有加盟我公司,也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车子是王XX的,肇事者是李X,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李X驾驶渝x号小客车从北碚区X区老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X村路段时,李X驾车驶向道路右边的人行道,与行人吴娅和张XX相接触,并撞到行道树,造成行人吴娅(另案处理)和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后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为李X醉酒驾驶机动车驶上人行道,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渝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王XX,该车在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时在人保财险南川公司保有交某险。还查明,张XX在发生本次交某事故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x.17元。张XX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张XX受伤后曾2010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在交某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张XX医疗费5000元和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张XX在事故发生时和医疗终结前均系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在校学生,于2010年10月27日毕业。
本案在审理中还查明:张XX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x.17元、护某2220(60元×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32元×37)元、交某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x元×20×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17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裁定书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X醉酒驾驶渝x号小客车将原告张XX撞伤,本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XX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但被告王XX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应由李X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故原告张XX的损失除该车强制保险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全部承担,对于李X违章应承担的损失责任,王XX若要主张,可另案提起追偿。对于被告锋洲公司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张XX请求判令被告王XX承担赔偿除保险公司已赔偿以外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和医疗终结时均是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张XX的各类损失为x.17元,除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x元,剩余x.17元可判决被告王XX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XX各类损失费x.17元。
本案诉讼费4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登怀
代理审判员张丽敏
代理审判员刘小彬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