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2日12时许,伙同王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菜市场里,将被害人王一X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赃款700元后挥霍。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同案犯王XX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收取退赃款的收条、以及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理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的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赃款已追退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