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常某高速公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杭萧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98万元,违约金112.495万元,窝工损失费91.085万元,共计502.3万元。大洋公司2009年10月15日以杭萧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该案,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作出(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杜某某,杭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赵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在大洋公司诉杭萧公司质量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尚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做出认定并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大洋公司支付杭萧公司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案与大洋公司诉杭萧公司的质量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工程发生的纠纷,二者之间有密切关联。鉴于质量纠纷案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应与大洋公司诉杭萧公司质量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大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