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肥乐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柞水县X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2009年10月18日原告陕西肥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销肥乐饲料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肥乐牌”猪饲料。经销期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亲笔在原告“催款函”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60元,但未能在该催款函限定的2011年4月21日前清偿下欠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清偿货款x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王某在2011年10月30日前清偿原告陕西肥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