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系吴某乙父亲。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吴某乙经本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吴某乙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6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2011年农历五月吴某乙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吴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离婚;2、被告吴某乙返还原告彩礼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吴某甲诉状所述双方婚姻形成过程是事实,吴某乙同意离婚;2、吴某乙并非向原告索取4万余元的财物,原告吴某甲给付了一定数量的彩礼,被告吴某乙只能适当返还。
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元月28日签订协议,一致同意离婚并且吴某乙应返还吴某甲彩礼等经济损失3.6万元。
吴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法庭主持庭审质证,吴某乙对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返还的费用过高。吴某甲对吴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行政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与原件相符,应予认定;证据三,庭审中双方均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吴某乙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吴某乙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6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定亲到结婚这期间,吴某甲为结婚共花费彩礼钱等共计4.7万余元。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睦,吴某乙在婚后四个月不到就离开了吴某甲,为此双方曾于2012年元月28日协商离婚事宜,并由吴某乙给付吴某甲3.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但协议签订后,吴某乙父母以返还的费用过高为由不予给付。现吴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是以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的,双方没有感情或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本案中,吴某甲和吴某乙婚后不到四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且于2012年元月28日作出协议,一致同意离婚,现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其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吴某甲在与吴某乙缔结婚姻时花费了一定的彩礼、日子钱等,导致其家庭生活相对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短,故离婚时吴某乙可适当地返还彩礼等相关费用,其数额和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被告吴某乙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钱等各项经济损
失3.3万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