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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岳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虽然被上诉人岳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郏县X村,但是岳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X区X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郏县X村民委员会所出证明证实,原审被告岳某在其户籍所在地郏县X村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郏县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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