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骞、被告人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鱼某某在商州区X街道购得高强度交流电焊机一台及相关设备,准备打野猪卖钱补贴家用。同年8月27日,鱼某某利用购得的设备在商州区X镇X村学发梁上私自架设电网打野猪,同时还通知附近群众晚上不要上山。当日晚22时许,该村村民宋某斤途经此处不慎被电网击中,当场死亡。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鱼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鱼某彦、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沈某某等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某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鱼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刘远尧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