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丁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之夫),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系被害人之母),女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X,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鲜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丁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鲜某、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公诉机关两次申请,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8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杨XX到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一X号被告人周某丙家向周某丙收取水费离开后,被告人周某丙尾随被害人杨XX到该楼X至X层转角平台处将杨XX抱住,杨XX反抗,周某丙即放开杨返回家中。之后,周某丙准备下楼向杨XX道歉,当走到该楼X层与X层之间的楼梯时,听见正在对四楼的住户何某、卢XX夫妇讲刚才的事情,周某丙即跑到杨面前跪下道歉,请求其原谅,何某夫妇当面训斥了周某丙,并称要将此事告诉周某丙的父母等人。周某丙遂产生杀人恶念。当晚23时许,周某丙从自家中持菜刀到该楼二层楼梯转角平台处翻入杨XX家厕所,并到杨XX家厨房换了一把菜刀,进入杨的卧室用菜刀朝杨XX的颈部猛砍,当场将杨砍死。之后,周某丙用冰箱包装纸壳将杨XX尸体拖至厕所,并用菜刀将杨的尸体分解成躯某、头、双腿等4部份,连夜先后丢弃于重庆市X镇兴盛居委一组内的“小珍溪河”河段及长江中,并将杨XX家内的血迹清扫后逃离现场。

200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丁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杨XX被害一案,并发现周某丙手上有伤且情绪异常,经追问,周某丙承认并讲述了杀害杨XX的事实。之后,周某丁给周某丙人民币500元叫其往西北方向逃跑。周某丙先后逃至成都、宝鸡等地,后化名为X到新疆打工。2011年2月20日凌晨,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在一网吧内将周某丙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丁明知周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湛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黄某乙x元、湛某x元、其他损失3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其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周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周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周某丁犯窝藏罪没有异议,但本案存在周某丁与周某丙系父子关系这一特殊情节,周某丁犯罪非常轻微,主观恶性小,犯罪后积极认罪,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周某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在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X号自己家中看电视,被害人杨XX(女,殁年31岁)到周某丙家收取水电费后离开,周某丙即尾随杨XX到该楼X至X层转角平台处将杨XX抱住进行非礼,遭到杨的极力反抗,周某丙即放开杨XX返回家中。之后,周某丙出门下楼走到四楼时,见杨XX将此事告诉了四楼住户何某、卢XX夫妇,周某丙便向杨XX道歉,杨XX及何某、卢XX夫妇训斥了周某丙,并称要将此事告诉周某丙的父母。周某丙遂产生杀人恶念。当晚22时许,周某丙从家中持菜刀到四楼何某夫妇家门口等候,准备杀害何某一家,因何某家里灯一直亮着,周某丙便放弃杀何某一家的念头,转而去杀杨XX。周某丙到该楼二楼楼梯转角平台处,通过水泥廊杆外面的电线管子翻入杨XX家的厕所,并到杨XX家厨房换了一把较大的菜刀,进入杨XX的卧室用菜刀朝杨XX的颈部猛砍数刀,当场将杨XX砍死。事后,周某丙用冰箱包装纸壳将杨XX的尸体拖入厕所,用菜刀将杨XX的尸体分解成躯某、头、双腿等四部分,连夜丢弃于珍溪镇X组内的“小珍溪河”河段及长江中。随后,周某丙返回杨XX家中将室内的血迹清扫后逃离现场。

200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丁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杨XX被害一案,并发现其儿子周某丙手上有伤且情绪异常,便追问周某丙,周某丙承认了杀害杨XX的事实。之后,被告人周某丁给周某丙人民币500余元叫其往西北方向逃跑。周某丙先后逃至成都、宝鸡等地,后化名为X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养鸡场打工。2011年2月20日凌晨,周某丙在乌鲁木齐市一家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共有子女二人,被害人杨XX是其女,杨XX被害时湛某59岁,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杨XX与黄某甲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杨XX被害时黄某乙已满10岁,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湛某、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x元。即丧葬费x元(x元÷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湛某x元×20年÷2=x元;黄某乙x元×8年÷2=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06年8月11日18时35分,涪陵区X村民黄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儿媳杨XX失踪了,发现家中物品被人动过,而且床上有血迹。后公安机关立刻组织警力,赶赴现场。200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他儿子黄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儿媳杨XX在珍溪华安菜厂打工。昨天中午他发现杨XX没有回家,就给她打电话一直没打通。他和杨XX的母亲湛某就去杨XX家看,发现屋的东西放得不对,就到派出所报案来了。

3、证人何某X的证言证实:她居住楼的背对面就是康复路X号楼,她在居住楼的底楼开茶馆。2006年8月9日凌晨1点半的时候,她在洗澡,听见对面楼有关门声音。睡觉的时候,又两次听见关铁门的声音。杨XX家窗子凉起的衣服,应该是8月8日凉起的,那天晚上杨XX家是开着电视的,但没看见人。8月9日晚至今都没看见开电视或开灯了。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1日,他堂弟黄XX发现其儿媳杨XX家里有大量血迹和头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定杨XX被害了,所以这两天他们到处在找尸体。今天早上七点钟,他看见有狗在小珍溪河沟边X号桥下到处闻,他就下去看,并伸手去摸,结果摸到一只手,他就喊人去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

5、证人何某、卢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8日晚8、9点钟,住本楼X-X号的杨XX敲开他们家的门,进屋气喘吁吁的,靠在鞋柜上,将收水费的本子放在鞋架上。他们问她怎么回事,杨XX就说:她去周某丁家收水费出来,刚走到X楼的时候,周某丁之子周某丙就来把她抱倒起,说好久没有尝到女人的滋味了,她后来挣脱跑开。隔了几分钟,周某丙就下来了,给杨XX跪倒,自己扇了自己几耳光。杨XX及何某、卢XX夫妇对周某丙进行了训斥,并称要告知周某丙父母,然后叫周某丙自己先回去。从此后就再也没见过杨XX了。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下午5点多钟,他姐姐陈某梅的儿子周某丙到他家来了,当时衣服脏兮兮的,身上也臭烘烘的,他就叫周某丙去洗澡,并拿了他自己穿的一件白色T恤和浅白色短裤给周某丙换。之后,周某丙还接了一个周某丁打来的电话。吃完饭后,周某丙要走,并说拖鞋坏了,他就叫周某丙穿他的一双浅黄某乙塑料拖鞋走了。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他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养老院养殖场从事养鸡职业,养鸡场只有一个职工,是2006年来的,身份证上姓名叫何某,是重庆市X区人。当时他养鸡场差人,就贴了招工启事,何某看了招工启事后,一个人来应聘的,何某从2006年到了养鸡场以后,就没请假回重庆老家过。何某平时话不多,不和外面的人交流和结交,平时爱好就是去网吧上网。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现尸体中心现场位于涪陵区X镇兴盛居委的“小珍溪河”河段中,该河段呈南北流向,南端流向长江;该段北部有一东西向横跨该河的大桥(涪陵一丰都北路X号大桥);河流该段西为庄稼地,东为坡壁。该段河流河床宽150一x之间,内乱石较多,河水最深处约50CM;在涪陵一丰都北路X号大桥下(南面)1000米处的河道宽约55CM,其西面和东面靠壁处各有一大石头,在靠东一块大石头的西端中部下面夹缝中,发现一无名尸块(躯某部和上肢部分)及包装在尸块外的一塑料口袋、一件红色毛衣、一件男式上衣和一床床单。

被害现场位于涪陵区X镇X路X号楼X一1杨XX家住房。该住房客厅南墙立离地90cm、西沿38cm处有一血手套印痕(纱线转移提取)。靠厨房南墙为东西向的案板,案板中放置一菜板,菜板上放置一木柄菜刀(提取,刀全长33cm、柄长9.5cm、刀身长20.5cm、刀身宽11cm、刀刃部有宽0.6cm的缺口)。主卧室朝南向拉窗帘北边缘上离地x处有22×17cm的可疑血痕(纱线转移提取),朝北向拉窗帘南边缘上离地x处有13×7cm的可疑血痕(纱线转移提取)。东墙壁上有大小为45×27cm的喷溅血点(纱线转移提取)。该卧室中西墙北侧和卧室西北部对应的天花板上有大量的喷溅血点。南北向安放有一铺有凉席的双人床,床上枕头边缘及背面有浸润血痕(纱线转移提取),该枕头北面床头板上有一7×8cm的喷溅血点(纱线转移提取),该床上凉席中离东边缘30cm、南边缘85cm和东边缘25cm、南边缘65cm各有一处拭血痕(纱线转移提取),凉席中离东边缘15cm、南边缘70cm处有血点(纱线转移提取)。该床凉席下棕垫的东北角有35×40cm的浸润血痕(纱线转移提取)。床下地面上离北60cm、东20cm处有滴落血痕(纱线转移提取),床下地面上离东30cm、北75cm处和离东53cm、北85cm处及离西45cm、北55cm处各有一鞋痕(照相提取,全长23cm、前掌宽9cm)。

房屋外围情况:康复路X号2一1杨XX家住房厕所西墙长方形窗洞外侧墙壁上有一根朝下的蓝色水管,水管两侧墙壁上有攀爬痕。康复路X号大楼底楼楼道口地面上有可疑血痕(纱线转移提取)。

现场外围(一)情况:珍溪镇X路X号楼为商住楼,其西为一居民楼,在康复路X号楼和居民楼之间有一东西向的平房,该平房南为杂草丛,在该杂草丛中的地面上有一捆外面有硬带子捆绑的纸块(内共七块纸块)和单独两块纸块。

现场外围(二)情况:珍溪镇X路X号楼的东南向约180米处有一西南一东北向的小道,其东北接一公路,在小道的中部东为第12中学的西端围墙,在离小道的东北道口处约110米的石梯上(第12中学西端围墙西)有二处大小分别为3×6CM、2×3CM的滴落血痕(纱线转移提取);在小道的东北端处有一名为“方家预制场”的预制场,该预制场的西面一预制板上有一滴1.5×2CM的滴落血痕(纱线转移提取);在小道的东北向涪陵至丰都公路东面坡壁中一坡形小路石阶上有一14×25CM的擦拭血痕(纱线转移提取)和一1.2×2CM滴落血痕(纱线转移提取)。

9、公安机关补充情况说明:(1)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菜刀已经提取,对提取的菜刀用光学方法和血痕实验均未发现上面有血痕。(2)现场勘查笔录中对“现场外围(一)情况”中发现和提取的纸板上面的血痕和其他痕迹没有描述,现补充描述如下:现场一共提起九块纸块,分别编号为1、2、3、4、5、6、7、8、X号纸板。X号纸板外侧面上印有“TCL电冰箱BCD一178K”标记,外侧面上有大面积擦拭血迹、外侧面中有一左脚穿血鞋印痕(全长23厘米,照相提取)、外侧一边沿有一19×15厘米的血手套印痕、外侧面一边角有一19×23厘米的滴落血痕;纸板内侧面一边角有一36×45厘米的擦拭血迹。X号纸板外侧面一边角有一35×14厘米的浸润血迹,该血迹对应处内侧面有62×41厘米的浸润血迹。X号纸板外侧面中有一27×18厘米的擦拭血迹,整个内侧面完全粘附有浸润血迹。X号纸板整个内侧面完全粘附有浸润血迹,外侧面一边角有一16×11厘米的擦拭血迹。X号纸板内侧面一边角有一35×74厘米的擦拭血迹,外侧面一边角有一30×21厘米的浸润血迹,外侧面一边角有一30×21厘米的浸润血迹。X号纸板整个外侧面完全粘附有血迹,一边角有一右足穿残缺血鞋印(鞋前掌部分缺失、长19厘米),内侧面上有一39×6厘米的擦拭血迹。X号纸板整个外侧面完全粘附有血迹,内侧面一边角有一32×19厘米的浸润血迹。X号纸板外侧面一边角有一7×6厘米的血手套印痕。X号纸板整个外侧面完全粘附有血迹,外侧面中有12×11厘米的血手套印痕,一边角有重叠(多次形成)血鞋印痕;内侧一边沿有一47×11厘米的擦拭血痕,内侧中部有一37×16厘米的擦拭血痕。

10、辨认笔录载明:辨认人薛相碧与死者杨XX系婆媳关系,她熟识杨XX的衣着和体貌特征。2006年8月13日15时许,在公安民警和见证人陈某贵在场的情况下,让薛相碧对停放在涪陵区殡仪馆法医解剖室的一堆女性尸块进行辨认。当她看到黄某乙短袖体恤及白色文胸后,她明确指出:死者就是杨XX。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为女性,身份不明。尸体碎块包括躯某和双上肢,以及部分头发。衣着:黄某乙短袖体恤,白色文胸;紫红色三角内裤。

检验见:尸块的离断部位在颈部和双大腿根部。左手背和左手上臂多处创口。颈部断面部位在颈根部,创缘较整齐、光滑,肌肉断面无出血。双下肢断面在大腿根部。皮肤无出血。左食指离断,断面整齐。其余部位未见损伤。

检验结论:死者死亡方式为他杀,死亡原因排除躯某部的损伤,极大可能是头、颈部的损伤为直接致死的原因。

12、提取笔录载明:2006年8月16日,涪陵区公安局法医分别采集了被害人杨XX的父母杨在海、湛某的右手无名指的血样各一份。

1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一、X号(未知名女尸)与X号(杨XX父亲杨在海血)、X号(杨XX母亲湛某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99,9999%。二、X号(涪陵十二中围墙外路上滴落血)、X号(珍溪镇预制场预制板上血)与X号(未知名女尸肋软骨)DNA在x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6、49×1019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周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抓获经过载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接群众举报,在乌市X区小地窝堡“时空漫步”网吧将涉嫌故意杀人碎尸的犯罪嫌疑人周某丙抓获。

16、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6年8月8日晚上,他一个人在涪陵区X镇X路X号X单元X楼X号家里看电视,电视画面里有一些男女亲热场面,他就有点想入非非了。这时,杨XX来收水电费,收后就走了。当她走到6至X楼的转角平台时,他就追下楼很冲动地一下抱她的颈子。杨XX很惊慌地说“不要这样”,他就赶紧将抱着她的双手放开,说了声“对不起”,然后跑回家了。回家后,他觉得应该去给杨XX道歉,就走出家门下楼。当他走到X楼时,听见杨XX在和一个女住户说这件事。那个女住户和她丈夫站在门口,他就过去给杨XX跪下道歉,那女住户和她丈夫就骂他父母,并扬言要将此事宣扬出去。他觉得再道歉也没用,就回家了,转而将愤怒转到女住户和她丈夫身上。他到厨房拿起一把小菜刀走出家门,来到女住户家门口,发现防盗门是关上的,经过观察看见女住户家灯亮着,等了几十分钟后,女住户家灯仍然亮着。于是,他就想干脆去杀杨XX。他走到X楼杨XX家,见防盗门是关上的,就通过二楼转角平台处的水泥廊杆外面的电线管子,从杨XX家厕所的窗口翻进去,从杨家的厕所来到厨房,换了一把杨家大一点的菜刀,轻轻打开卧室门,杨XX已经睡着了。这时,卧室外公路上有货车过路声音将杨XX震醒了,看见了他,他就提起菜刀朝杨XX的颈子和颈子以上部位一阵狠狠地乱砍,可能砍了十几刀,把杨XX砍死了。然后回家休息了一会,在家里拿了一双白色棉布手套,返回杨XX家中,用冰箱的外装纸壳,将尸体拉到厕所,将尸体分成四大块(头、躯某、双腿)后,然后回家找了一个竹背篼、一条口袋、一根索子,又返回杨XX家,用竹背篼分两次将尸体背出来,其中尸体躯某部分丢弃在离他家一公里多的石拱桥下的河沟边一个大石头的石缝中,头和双腿分别用石头捆绑一起丢弃于长江中。然后又回到杨XX家,把厕所血迹清扫干净,在厕所地上还有一些头发。打扫卧室房间的时候,还在床上发现一节杨XX的食指的指头,将装指头和头发的那袋东西丢弃在区公所附近一垃圾堆中。之后,又返回杨XX家厨房,将作案用的菜刀用水清洗后放置在厨房的菜板上,将自己家的菜刀拿起,并将沾有血迹的纸壳折拢,并用脚踩了几下后,将纸壳拿出屋丢在了他住的那个单元出去巷道下面的围墙边,然后就回家了。其作案时所用的背篼、绳子以及包尸体用的床单、塑料袋子等物均丢弃于长江了。

过了三、四天后,很多警察到他住的那里调查。经他父亲周某丁追问,他承认了杀害杨XX。他父亲拿给他几百元钱,他就先跑到他幺姨家住了一晚,临走时发现了何某和舒敏的身份证就拿走了。然后坐车到重庆他大舅陈X家,在大舅洗了澡,换了一套衣服和一双拖鞋,吃饭后就离开了。之后坐火车到成都、宝鸡待过几天后,最后到了新疆,在新疆米泉看见一个养鸡场招工,他就拿何某的身份证去应聘成功,这几年一直在谢某养鸡场打工。

17、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2006年8月11日下午6点左右,他们回家时,看见许多警察在他家楼下查案。他们就回家追问周某丙,周某丙承认杀了杨XX。他就和周某丙一起出来在街上走,并与周某丙商量怎么办。周某丙提出要他拿点钱,他就从包里掏出钱来,周某丙一把拖了五、六百元去,然后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周某丙打电话来说在重庆他舅舅处,他就对周某丙说,你即使要逃也只能往西北方向逃,之后他们就再也没有联系了。他之所以没举报,一是念于亲情关系,二是当时有种侥幸心理,若周某丙逃脱是自己幸运。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湛某的身份证证实:湛某系死者之母,黄某乙系死者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丙因调戏妇女受到指责后心生不满而持刀杀人,且杀人后分尸,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周某丁明知周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湛某、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应当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丙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丙长期外逃被抓获后,虽然尚能认罪,但其作案动机卑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对周某丙不宜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丁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周某丁与周某丙系父子关系,周某丁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周某丁犯罪事实清楚,虽然情节严重,但本案存在周某丁与周某丙系父子关系这一特殊事实,加之其认罪态度好,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湛某、黄某乙因被害人杨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湛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