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中方县泸阳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飞、向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以从事建材生意进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利率按11.97‰计算,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被告并以面积507.0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作抵押(已办理合法抵押手续,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中房字第x号),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陈某因购原材料向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11.97‰计算,还款期限为2年,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被告陈某并以面积为507.0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作抵押(该房已办理它项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中房字第x号)。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某利息未果,形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法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房屋产权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某、用途、利率标准、计息方式、已支付利息的数额、还款期限及该笔借款的担保情况等;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某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2010年1月1日后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尚欠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尚欠原告中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11.97‰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合同约定。
三、上述需支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肖飞
审判员向辉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