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X路修建队。
代表人茹某某,该修建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X路修建队(以下简称坡头修建队)、原审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坡头修建队、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吴某某,原审被告华晟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4日,坡头修建队和平安煤气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由坡头修建队为平安煤气公司承建干沟沿至关家疙瘩煤气管道土方开挖工程,工期10天(2003年l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8日)。同时就工程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坡头修建队即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义马方正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鉴定,工程造价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另查明:平安煤气公司没有注销登记。华晟燃气公司系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煤气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合资组建。
原审认为,坡头修建队与平安煤气公司所签煤气管道开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坡头修建队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平安煤气公司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坡头修建队称平安煤气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15日x元及2005年9月6日x元两张领条,已交给了平安煤气公司会计陈某军,而没有付款。虽然陈某军到庭作证证明,但平安煤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书证大于某它证据的效力的证据规则,坡头修建队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煤气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晟燃气公司系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煤气公司合资组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渑池县X路修建队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期间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渑池县X路修建队负担500元,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宣判后,平安煤气公司不服,上诉称: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73元,已付给坡头修建队x元,已经超付。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x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平安煤气公司付给坡头修建队x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坡头修建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坡头修建队答辩称:该工程总工程款不是x.73元,应为x元。平安煤气公司实际付款x元,不是x元。请求驳回上诉,改判平安煤气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平安煤气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73元,但在庭审中承认该数据计算错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元,该数额与双方均认可的平安煤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平安煤气管道网一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平安煤气公司称已付给坡头修建队x元,坡头修建队称实际付款x元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为已付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庭审中平安煤气公司称该工程税金和管理费4025.7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平安煤气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代扣税金的相关证据,对管理费双方也未作约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煤气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