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某芳,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1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申延安(在逃),在延安市百米大道欣欣家园X号楼X单元X的地下室,盗窃詹某森“老白汾”45°酒三箱,后卖给路人,获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汾酒价值1920元。
2、2009年12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申延安(在逃),在延安市北关供水处家属楼X单元X的地下室,盗窃衣某明“延安五年”轩辕51°酒一箱(六瓶)、金龙鱼食用油六桶。后卖给路人,获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轩辕酒价值520元,食用油价值342元。
3、2009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飞飞(在逃),在延安市百米大道向阳小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的地下室,盗窃贵州茅台43°酒七瓶、西凤“华山论剑”六瓶,逃离时被小区住户发现,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李飞飞逃跑。经鉴定:被盗贵州茅台酒价值3220元,西凤酒价值13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齐某某三次盗窃价值共计7322元。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詹某某、衣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二O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