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8日被XX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XX伙同薛XX、王XX、李XX(3人均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后,由李XX驾驶轿车负责接应,其他人上漯河至XX的公交车后,在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港币,诱骗乘客兑换,当行至漯河市XX区XX镇路段时,骗走孟XX现金2300元、黄某项链1条、天语牌手机1部。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4630元,天语牌手机价值680元。骗后赃款分肥。项链被孟XX当场追回。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XX供述;被害人孟XX陈述;证人崔XX、薛XX、李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被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及车辆照片、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XX伙同薛XX、王XX、李XX(3人均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后,由李XX驾驶轿车负责接应,其他人上漯河至XX的公交车后,在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港币,诱骗乘客兑换,当行至漯河市XX区XX镇路段时,骗走孟XX现金2300元、黄某项链1条、天语牌手机1部。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4630元,天语牌手机价值680元。骗后赃款分肥。项链被孟XX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朱XX于2009年4月1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投案,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09年4月16日对朱XX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朱XX脱逃。经上网追捕,于2009年11月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侦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朱XX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预谋后进行诈骗的手段、地点、被骗物品等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骗手机680元、金项链4630元。
4、刑事判决书:三同案犯均系从犯,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二年,罚金x元。
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投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辩称曾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投案后脱逃,后经上网追捕,将其抓获,故不应认定为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