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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芳,女,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窦某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男,生于1937年7月14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窦某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44年12月25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窦某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女,生于1991年8月25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窦某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丙,男,生于1996年8月22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窦某成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曾用名朱某芳,女,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住(略),系窦某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合喜,男,生于1954年3月29日,汉族,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安全经理,住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X号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曲万贵,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鹤壁市淇滨区X路保险公司家属院南楼X单元X号。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李轶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窦某甲、杨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保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胡合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曲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系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参保)与被害人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死亡,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1时30分许,在东大线救护队路段,被告人姬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X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死亡,摩托车乘车人X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X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系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属于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等商业保险。被害人XXX生前系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与其父亲窦某甲(生于1937年7月14日)、母亲杨某某(生于1944年12月25日)、妻子朱某、女儿窦某乙、儿子窦某丙(生于1996年8月22日)长期居住在(略)。XXX系窦某甲、杨某某的独生子。事发后,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及附带民诉讼被告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证人XXX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证明、被害人居住地证明和工作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被害人窦某成长期在城市工作,并与其家属长期居住在城市,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共计x.05元,因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5%为宜,计x.04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剩余款项x.04元由被告人姬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窦某甲、杨某某、窦某乙、窦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被告人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窦某甲、杨某某、窦某乙、窦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x.04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剩余x.0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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