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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跃,上诉人奥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至2O08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7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我公司职员张某,于2009年4月26日口头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该同志的辞职申请。从2009年4月26日起解除某张某的劳动关系。决定作出后,被告并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2009年7月6日,张某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双倍工资1400×10=x元;3、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双倍工资1400×6=8400元;4、要求支付2006年、2007年的年休假3倍工资5×3×64.5=967.5元。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洛p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4200元;二、张某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p河区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某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8×2×1400=x元(原告称仲裁开庭时才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4月和原告解除某动关系);2、要求支付2O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4日的双倍工资10×1400=x元;3、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双倍工资7×1400=9800元;4、要求支付2O06年、2007年的年休假3倍工资每年5×3×64.5=967.5元,共计193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p河区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某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应先仲裁再起诉,2010年11月10日,p河区法院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O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某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8×2×1400=x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9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某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O10年11月22日作出洛p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要求撤销p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p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2、要求确认被告解除某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x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9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4、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称原告已超仲裁时效应驳回本次起诉、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某存在支付赔偿金、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作出《关于解除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应及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决定,且原告已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某利,因此,原告主张某利之日应为争议发生之日,2010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2009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应补缴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之日;原告要求撤销p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p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被告解除某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x元或赔偿相应损失等,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二、被告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O09年4月至其向原告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向奥野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奥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某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口头辞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奥野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那么其作出《关于解除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就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某项;2、确认奥野公司解除某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x元;3、诉讼费由奥野公司承担。

奥野公司答辩称:1、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时效;2、张某自动辞职后再也没到公司上班,这个事实(2010)p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张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违背了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理由均应驳回。

奥野公司上诉称:一、张某本次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起诉请求。本案中,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O10年10月11日,从2009年4月26日张某自动辞职之日算起,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因此也应当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2009年4月26日张某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经研究后同意了张某提出的辞职申请,并下发了《关于解除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由公司负责人送达给了张某。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足以印证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客观上也已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从2009年4月26日起就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让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必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为张某补缴2009年4月至向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之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为张某补缴上述费用。理由是:1、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4月后不再支付张某工资,而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是依附于工资而存在的,单位、个人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的比例都是以工资为缴费基数。因此只有在上诉人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当支付张某2009年4月后的工资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上诉人为张某缴纳2009年4月后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的问题。原审此项判决与生效判决是相互矛盾的,也是根本无法实际执行的。2、本案中,张某提出辞职后就自动离职,根本不管上诉人是否同意其辞职,违反劳动合同的是张某而非上诉人,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替违约者缴纳其自动离职后的社会保险是明显错误的。3、张某从上诉人自动离职后已经另谋职业,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张某工资的同时应当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照原审判决实质上张某享受了两份社会保险,此项判决必然是错误的。4、退一步来讲,即便上诉人没有给张某送达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那么上诉人也不应当为张某缴纳其自动离职后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张某是自动离职,上诉人没有给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可能给张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因为没有收到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此上诉人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张某答辩称:我国《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并适用中止、中断,本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奥野公司作出解除某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依法送达,不发生效力。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4月以后解除。张某现在待业在家,并未享受双份保险。双方现在没有解除某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保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奥野公司称张某口头向其提出辞职,张某予以否认,奥野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能予以认定。据此,奥野公司以张某口头提出辞职为由所作出的《关于解除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张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除某野公司应向张某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补缴2009年4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金外,张某要求确认奥野公司解除某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也应予支持。奥野公司以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张某口头辞职后已解除某由,认为其不应再行出具解除某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及补缴此后的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失业保险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奥野公司上诉称张某离职后已经另谋职业,应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张某在奥野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赔偿金数额应为x元(8年×1400元×2);关于张某本次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现奥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已经收到该解除某动关系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某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奥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项。

二、解除某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x元。

三、驳回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奥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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