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焦某某故意伤害及被害人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做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焦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润家园”售楼部内,对来要工程款的王××、岳某某进行殴打,致岳某某1+1松动III°,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焦某某近亲属将赔偿款x元交至公诉机关后并移交至一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x.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照片、涉案刀具照片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案发时情况的光盘;证人袁××、王××、张××、席××、杨××、于××、杜××、陈××、李××、王×、吴××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焦某某供述。以及被害人岳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法医照相单据、镶牙费处置单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经济损失x.4元。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少,主犯没有受到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刑事部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做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已经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法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