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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亿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家园X号门面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罗XX与被告罗某某系兄弟关系,罗XX为材料负责人,罗某某为工地负责人。截至2007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付货款x.16元,截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仅支付x元混凝土款,至今仍欠砼款x.16元及其利息x元。被告拖欠砼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另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被告将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原告对被告当时享受的x.14元优惠金额保留诉讼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需承担x.51元的滞纳金,原告也保留此款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混凝土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x.16元及利息x元(从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5日共计764天,计算方式为x.16元欠款金额×0.0558贷款利率÷365天×764天),共计x.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对砼放量、核对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泵费,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提供技术资料,供方即原告方一直未提交。]

证据2、被告哥哥罗XX签收的双方对账结算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2月X号结算单,当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结算单不显示年份,据我方认为07年2月X号双方并没有发生供货关系,该结算单是假的,另外罗XX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罗某某并未授权给罗XX;结算价以及运费、汽车泵费等内容显示结算单不真实,据罗XX向被告罗某某讲该结算清单是罗XX为了配合原告方平帐而签的。对5月23日结算清单,罗XX亦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另外运费和汽车泵费没有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合同中约定结算价已包含运费和汽车泵费,另外货物数量不对,该结算清单也是罗XX为了配合原告方平帐而签的。依结算单上货物数量和价格算出的金额与结算单上显示的金额不一致,说明该结算单不真实。]

证据3、原告于2007年2月8日收到被告1万元砼款收据存根和2007年6月4日收到被告2万元砼款收据存根,证明被告仅支付3万元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时间与被告方持有的07年7月8日收款收据不一致,对07年6月4日存根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数额错误,因双方从未进行过清算,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结算清单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送料的原始单据,据被告单方计算,被告基本不欠原告钱。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罗XX不是工地材料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3张收据,证明原告方已收到货款5万元。[原告对07年2月8日和6月4日收据无异议,对07年7月20日2万元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方经办人荣XX与被告罗某某关于汽车泵费的交易,汽车泵费并没有入公司帐,直接支付给汽车泵车主了,对该笔汽车泵费荣XX已退给被告5700元,被告已认可。]

证据2、被告方所做的工程预算,合同是根据该预算签订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是被告的单方行为。]

证据3、07年5月23日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清单不真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家园X号门面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格为每立方235元(包含运费),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的第四款约定,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自供货日起,此次供货结束30天内将混凝土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时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电子打印的磅单,磅单上显示数量,该磅单被告签字后原告收回。截止2007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共493.42立方,被告罗某某的雇员罗XX在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2月8日、6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x元、x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汽泵费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荣XX又退还给被告5675元汽泵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汽车泵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且被告罗某某的雇员罗XX已在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汽泵费作出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汽泵费已实际发生,且被告也已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汽泵费应冲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493.42立方×235元=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货款x.7元;利息应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其并未授权给罗XX,罗XX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罗XX是为配合原告方平帐而签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7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郑州市嘉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审判员杨建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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