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
代表人白某某,任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诉称,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5日在原告所清理整顿的原杨某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25日,利息为2分1厘。该笔借款由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于1998年10月25日在原告所清理整顿的原杨某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5日,月利息2分1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按期还款。后二被告分别于1999年5月3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995元,于1999年9月30日支付资金占用费500元,于1999年10月2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500元,于2001年4月29日支付资金占用费5982元。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从原告所清理整顿的原杨某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属实,有借据为凭。该基金会属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不得办理金融存贷业务,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和行业规范,属无效合同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杨某某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知道杨某乡X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业务而担保,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x元,并自200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