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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房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Ny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董Ny阳之母。

委托代理人南小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弟。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花,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外号葫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房某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董Ny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良、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因与被害人董某有债务纠纷,于2009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相约到莲湖公园商量还钱一事。后贺某某电话通知陈某丙(在逃)让其帮忙要钱,陈某通知魏旭东(另案处理),该魏纠集魏怀东、张玉田(均在逃)、房某某、陈某乙后,六人一同来到莲湖公园内。因贺某某与董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贺某某、陈某丙、房某某、陈某乙、魏怀东、张玉田七人即对董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将董某用一辆白色面包车拉至商州区刘某桥头弃于路边,贺某某、陈某乙等七人到吉家烧烤吃饭。期间,贺某某、陈某乙等人又返回刘某桥头,见董某伤势较重,陈某丙用董某手机冒充一洛南人拨打120请求急救,3月27日,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各被告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其他处理丧葬费9890元,被抚养人妻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9930元,董某抢救费x.28元,刘某某医疗费873.8元,交通费192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医疗费520.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x.55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房某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属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在十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与被害人董某有债务纠纷,于2009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相约到莲湖公园商量还钱一事。后贺某某电话通知陈某丙(在逃)让其帮忙要钱,陈某通知魏旭东(另案处理),该魏伙同魏怀东(在逃)、张玉田(在逃)、被告人房某某、被告人陈某乙找到陈某丙后,六人一同来到莲湖公园内。因贺某某与董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房某某、陈某乙、魏旭东和陈某丙、魏怀东、张玉田七人即对董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将董某用车拉至商州区刘某桥头弃于路边,贺某某、陈某乙等七人到吉家烧烤吃饭。期间,贺某某、陈某丙等人又返回刘某桥头,见董某伤势较重,陈某丙用董某手机冒充一洛南人拨打120请求急救,3月27日,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为董某抢救费x.28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192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9930元,抚养人董Ny阳生活费x.5元,共计x.2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花供述:2008年6、7月份,她和董某在商州区X路一家棋牌室打麻将认识后,她借给董某两万元现金,后来她多次向董某要钱,董某都没有给她还钱,2009年3月25日晚,董某约她在莲湖公园附近见面,她便给陈某丙打电话说让陈某忙追要董某欠她的钱,后来在莲湖公园北侧健身的地方,陈某丙叫四、五个小伙子将正和她厮拉的董某打伤,最后她们将董某送到刘某桥头附近后,她就请陈某丙等人在“吉家烧烤”吃饭,在吃饭中,她们又去看董某,在刘某桥头附近,她们发现董某伤势严重,陈某丙就拨打了“120”电话,她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看董某伤情时,被派出所将她扣留带到公安机关。2、被告人房某某供述:陈某丙对他们说,有个男的把他姐用迷药迷的强奸了,他姐在莲湖公园把那个男的抓住了,叫他们一块去把那个男的打一顿教训一下,说完后他们就往莲湖公园去,陈某丙跑在最前面,他们几个跟着,快到北面水泥场地时,陈某丙他姐就招手叫陈某丙。陈某丙扑上去,和那女的一块拳打脚踢,将那个男的打倒了,他们几个扑上去,帮陈某丙打那个男的,他在那个男的身上腿上踢了几下,其他人有的用手打男的耳光,有的用拳打脚踢,那个男的见他们人多就不敢动了,陈某丙和他姐不停地打那个男的,陈某丙用脚踢打那个男的身体,拳打那个男的的头,他姐用手抓那个男的脸,用脚踢那个男的腿,后他姐不知用啥把那男的手一绑,把那男的裤子一脱,用手抓住那男的的生殖器部位,又用脚踩那部位,陈某丙不停地打那男的的头,打了有十五、六分钟,那男的躺在地上呻吟,不动了,一看打的比较重,他们就对贺某某说,你两把人打的重了,赶紧送医院,贺某某说“送他干啥,把这个人用车拉的送到远一点的地方,叫别人发现后打120急救去”,就这样,不知是谁叫的车,贺某某和陈某丙把那人一扶,和他们中的两个人坐同一辆车,剩余他们坐了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把那人拉到刘某桥头边的公路上,他们一起坐出租车返回到吉家烧烤,贺某某叫他们吃饭,在饭桌上贺某某说了感谢大家帮忙打架的话,他吃了一会就回家了。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他和房某某、魏旭东、张玉田、魏怀东几个人在莲湖公园,开始时在那个男的身上踢了几脚,打了几拳,贺某某和陈某丙一直拳打脚踢那个男的,贺某某用裤带打那个男的,后来那个男的躺在地上不动了,短裤都湿了,嘴里发出呼噜声,他们帮忙把那男的扶到车中间座位上,陈某丙一脚把那男的踢到地上,头先落地,“砰”的一声,那男的下去后就再没有动了。上车后陈某丙把那男的裤子里东西掏了,把裤子扔了。4.被告人魏旭东供述:陈某丙给他打的电话,在莲湖公园,贺某某和陈某丙殴打被害人董某。5、赵小璐证言:3月26日凌晨贺某花打电话说叫他到吉家烧烤吃饭,他到了吉家烧烤二楼大厅看见贺某花和六个男的在一起吃饭喝酒。他坐在一个叫延锋的男的身边,陈某丙给他说打架了,其它什么也没说。当时吃饭的时候,陈某丙和黑蛋比他们先走有十分钟左右。在喝酒的时候贺某花当着大家面说大家给帮忙打架了,请大家吃饭。6、证人张某丁证言:x是黑蛋的手机号,黑蛋名叫魏旭东,年龄约30岁。7、通话记录证实:贺某某和陈某丙、陈某丙和魏旭东在2009年3月25日的通话记录。8、证人许娜(系吉家烧烤服务员)证言:3月26日凌晨零时三十分来我店里一女六男吃饭,女的结的帐,吃完饭离开时大约是凌晨1时到2时之间。9、证人陈某钢、刘某(商洛市120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09年3月26日2时10分,他正在商洛市120急救中心值班,接到120指令,说商州区刘某桥头有一男子在路边睡着,还有呼吸,报警人自称是过路人。他到跟前判断病情,发现该男子没有穿裤子,穿条线裤,鞋在路边,口袋被人翻过,深度昏迷…右眼睑有紫青状,双侧鼻孔出血,右侧腹部有轻度皮擦伤。10、证人郭玉涛(董某主治大夫)证言:证明董某送来伤情严重做了开颅手术,27日早7时董某死亡。11、证人彭喜娥(商洛市120急救中心接线员)证言:2009年3月26日1时54分接到一名男子用x(董某手机号)打来电话说商州区X路边睡了一名男子,已经昏迷,他问该男子是谁,该男子说是洛南的,是路过的。他问咋联系,该男子说“他号码是x,他现在用的x是睡在路边那个人的电话”,救护车走了以后,他用120电话拨打x但已经关机。过了大约10分钟,那名男子又用x给他们120打电话问120去了没,他告诉去了,电话号码和声音上能分辨出来是同一个人。12、辨认笔录证实:贺某花辨认出了参与打架的黑蛋(魏旭东),住在香菊路。房某某辨认出了参与打架的魏旭东、陈某乙,陈某乙辨认出了参与打架的魏旭东、魏怀东、贺某花。13、贺某花手机短信提取照片证实,(1).董某x于19:26给贺某花发短信:打过来叫我,我不想在这儿打牌。(2).陈某丙发给贺某花短信:21时28分“人到了,在莲湖门口”。21时34分“你让人到莲湖,南门口走”。1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董某受伤的情况。15、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董某系被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6、商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分析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镇静类药物。1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急救室发现贺某某可疑,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时,从其手机短信中发现贺某某与受害人董某有关。18、贺某花、陈某乙、房某某的户籍证明。19、死者董某的抢救费用单据。20、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花、陈某乙、房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董某,致董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花、陈某乙、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和四犯罪嫌疑人在商州区莲湖公园将被害人董某殴打后,用车将被害人董某拉至商州区刘某桥头弃于路边,返回后又害怕被害人死亡,再次到刘某桥头,并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120”,看到急救车将被害人拉走后方离开,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在医院探望董某伤情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怀疑其于董某有关,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贺某某时,贺某未如实的供述自己和同案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够正确处理,而是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某、陈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房某某、陈某乙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在陈某丙的纠集下,虽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故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不如实的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被害人的医疗费、被抚养人张某甲、董Ny阳生活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甲和刘某某的医疗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刘某某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其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处理丧葬的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花、陈某乙、房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三被告人的家属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给予了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四、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董Ny阳的经济损失共计x.28元,由被告人贺某某赔偿x.64元(已付),由被告人房某某赔偿1万元(已付),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1万元(已付),三被告人负x.2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董Ny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袁建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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