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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5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又名高X)化名邱X进入安阳市永富饲料有限公司后,负责内黄县和河北魏某的饲料销售工作。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邱某以先打款后发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苏某义、闫某群分别将5350元和4500元饲料款,汇到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开具的银行帐户上,次日被告人邱某在河南省内黄县邮政储蓄网点取走现金9800元,并将安阳市永富饲料有限公司的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和一辆建设牌摩托车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1056元、建设牌摩托车价值1881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骗取安阳市永富饲料有限公司13袋饲料卖给李连平,得赃款2015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共骗取财物总价值14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供述;证人魏某、闫某、苏某、李××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开具的银行帐户证明;购货合同书;安阳市永富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邱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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