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肖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初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虽经长时间的磨合也难以沟通,很难建立夫妻感情。现两人已长期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XX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XX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报告、残疾人证、XX市精神病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残疾人、患有精神病和看病花费情况。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某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所涉人员姓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秋相识,2004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子女。因二人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某、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