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15时50分,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350m处,与被告陶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定损费等计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2元。
被告陶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5时50分,原告王某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350m处,与被告陶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6元,其它检查治疗费用1504.6元,共计医疗费x.2元。2011年4月2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河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王某下肢损伤(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80元。”用鉴定费140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陶某,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弟三人。原告王某母亲郭秀菊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邢凤菊,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误某8698.2元(x.56元/年÷365天×218天);护理费718.2元(x.56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280元,鉴定费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元(3388.47元/年×5年×10%÷3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x.42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余款由被告陶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总计赔偿原告款x.22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医疗费220元及2011年7月24日医疗费11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陶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x.2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2011年1月18日及2011年7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计款231元的医疗费用,系其出院后和定残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它的相关证据予以佐印证该医疗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不予认定。误某:原告王某于2010年10月1日住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定残,误某时间为202天,误某为:x.56元/年÷365天×202天=7953.58元;护理费:原告王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8天,护理人邢凤菊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赔偿以上述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8天=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生于1956年5月至2011年4月21日定残,年龄55周某,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母亲郭秀菊生于1930年8月至王某2011年4月定残,年龄81周某,生活费计算5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5年×10%÷3人=564.75元,车损128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因原告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赔偿款总计x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误某7953.58元;护理费788.3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5元;车损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x.8元。剩余医疗费2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定损费140元,计款3829.2元,由被告陶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计款1148.76元。对原告王某其它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陶某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计款x.8元。
二、被告陶某锋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计款1148.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37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60元;被告陶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