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8月初一日生育女儿邢某。由于被告性格暴,常对原告打骂,现又常年不回家,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已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媒人邢某锋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13日典礼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邢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2008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村委证明2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期外出未归,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邢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