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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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刚、李某伟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上午9时12分,被告人陈某丙与同村村民王某庚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庚的哥哥王某乙到场,遂与王某乙起争执,陈某丙持镢头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丙;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丙目无国法,残暴成性,在村里称霸一方恃强欺弱,坑害平民。2010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因无理阻挠其邻居垒墙而发生争执。原告路过好意劝解,顺便说了几句公道话,让双方不再争执,被告人却不识好歹,误将好心当恶意。不仅用语言斥骂原告人,还发疯似地吼叫“我这条命不算啥,用这条命换你们两条命,闷死一个算一个”。与此同时掉头跑回家拿出攣头举起攣头就朝原告锛了下来,原告在躲闪中被击中左肩,被告人接下来朝原告头部又是一下,正锛在原告人头部,顿时鲜血直流,原告人当即昏死过云。据在场的人后来讲,原告昏厥后,被告人并未住手,再又下锛时,被他人舍命抱住夺下攣头。不是村民们的诚心救助,原告人可能当时就成了攣下鬼。原告人在血泊中,被120急救车拉到宝丰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在重症监控室抢救一个多星期,勉强保住了生命,又经过11多个月的治疗,至今还未全愈,还一直在服药。经法医鉴定伤残七级。被告人的暴行给原告留下了终生残疾,从受伤后一直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人全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人的罪恶行径,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恶劣影响,使大家失去了安全感,为逃避法律制裁又出逃外地躲避近10个月,因抓捕被告人消耗了国家的财力和物力。被告人用心险恶,手段某忍,案发时被告人一味追求原告人死亡的结果,事实上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不思悔改,妄图逃之夭夭,真是罪大恶极。不严惩不足以显示法律的尊严;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严惩不足以维护原告人的正当权益。原告人强烈要求严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56974.50元、误工费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陪护费31972元、交通费5959.50元,因老伴年过55岁,且患高血压、心脏病十多年,自身没有生活能力,因此应赔偿抚养费2945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19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255340元。并提供有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第一个月需陪护2人,其后需1人护理)、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时间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3日共计173天、金额49868.11元);鉴定费一张(金额500元);交通费及加油费20张(金额2609.50);门诊费用14张(金额2139.90元);药费发票3张(金额140元);宝丰县X村诊所处方59张(金额3691元);宝丰县X村诊所处方2张(金额527元)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赔偿问题积极协商处理,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上午9时12分,被告人陈某丙与本村村民王某庚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庚的哥哥王某乙到场,陈某丙遂与王某乙起争执,陈某丙持镢头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医疗费49868.11元(住院共计173天)、护理费【(15986元÷365天×住院173天)+(15986元÷365天×30天)】8890.83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住院173天+至定残日36天)】9153.62元、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73天)519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73天)173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8年)44189.84元、鉴定费500元、门诊费1657.90元、交通费12.50元,以上共计12119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丙;证人陈某戊、芮某、李某己、王某庚、段某、杨某辛、陈某壬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宝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诊断证明书、会诊记录、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宝)伤鉴(法)【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平顶山全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1年7月10日)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主观恶性不大,积极协商民事赔偿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用镢头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其主观恶性较大,案发后其一直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陈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9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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