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镇xx号,住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李xx,经理。
原告于xx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9年5月10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员申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线内圈长清路下匝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外环线内圈长清路下匝道处时,被告驾驶员申xx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所载木箱向右方坠落砸中正在长清路下匝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申xx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89,304.9元。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员申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线内圈长清路下匝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外环线内圈长清路下匝道处时,被告驾驶员申xx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所载木箱向右方坠落砸中正在浦东新区X路下匝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申xx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3.30元、误工费人民币11,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4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75元、住院日用品人民币234.2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89,304.9元。该款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南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7,711.40元(其中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外购药费计人民币16,759.8元,住院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单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18.3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原告单位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318.30元;2、原告的伤势在2009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乳突粉碎性骨折,右耳听觉功能有那种障碍及右侧轻度面瘫,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2009年11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审理中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申请复鉴,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以被告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3、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在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日人民币50元乘以住院天数41.5天计算,共计人民币2,075元,被告则认为以每日人民币20元乘以住院天数41.5天计算,共计人民币830元;6、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费用过高,只同意人民币6,000元;7、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房东的户籍资料及原告与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并在上海市工作,但被告认为原告原单位注册地在松江区,借住地却在杨浦区,不符合常情,故被告只同意按伤残等级系数24%及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第三人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的叠加系数为22%;8、原、被告就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第三人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均每月按人民币9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不予认可,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则认为费用过高;9、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住院期间原告单位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所发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鉴于肇事车辆曾在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已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卡、处方单等,故对医疗费人民币22,393.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422.4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该金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41.5天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五、原、被告就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六、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住院期间原告单位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所发生的费用之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尚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仍应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人民币12,393.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422.4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73,130.50元,扣除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759.80元,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人民币51,37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1元,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吕琪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