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本溪市通和冶金某械修造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厂厂长。
申请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诉被申请人本溪市通和冶金某械修造厂(以下简称通和修造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晶主审,审判员李广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姚某与被申请人通和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环球公司诉称:环球公司和通和修造厂于2006年、2008年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环球公司按合同约定给通和修造厂指定的交货单位提交了价值399430元的货物,但通和修造厂至今没有给付货款。环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本溪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仲裁委以缺乏证据支持驳回了环球公司要求通和修造厂给付货款的主张。现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通和修造厂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撤销仲裁委(2011)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诉讼费用由通和修造厂承担。
被申请人通和修造厂辩称:通和修造厂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仲裁过程中,环球公司虽然对通和修造厂提供的已付款证据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仲裁庭在环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驳回环球公司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仲裁庭审理阶段,环球公司提供了2006年12月、2008年5月4日与通和修造厂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张价税共计27343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收条、抵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按照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通和修造厂拖欠货款399430元。通和修造厂提供了付款时间为2006年至2008年的6张电汇凭证、1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向环球公司付款424953元,不存在欠款问题。
环球公司认为其与通和修造厂自2004年开始便有业务往来,上述付款是通和修造厂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并不是仲裁申请所主张的两份合同的款项,但环球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环球公司以通和修造厂隐瞒了其他购销合同,足以影响仲裁公正裁决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裁决书一份、购销合同、仲裁庭开庭笔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环球公司与通和修造厂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且订立的合同文本应为双方共同持有。环球公司既然主张通和修造厂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以前合同的价款,其便负有义务提供相关合同加以证明,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环球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溪仲裁委员会(2011)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沈阳环球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许晶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雪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