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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曹文,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强、王某丁,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乙诉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自诉其用于经营的厂房于2007年1月6日由被告强制拆除。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用于经营的厂房是由被告实施拆除的,故原告李某乙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自认其用于经营的房屋系2007年1月6日被拆除,即2007年1月6日原告已经知道拆除行为存在,却直至2011年1月13日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法定的公告义务,上诉人至今也不可能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相关法律运

用错误。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内,是本案拆迁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应该依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主张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即此时已知道被诉拆除行为存在,故其于2011年1月13日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诉讼费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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