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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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王某森,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巷l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陈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诉被上诉人赵某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森,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某与第三人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一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的房屋。二人于2008年4月7日在大东区婚某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的上述房产归赵某所有。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6月7日第三人王某乙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供其与原告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并于当日在被告处填写了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在转让方签字一栏处有“赵某、王某丙”的字样。被告审查后,于2007年6月11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7年9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沈阳通汇支行,获取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9年3月10日下发(建辽发(2009)X号)关于调整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通汇支行隶属关系的决定,将沈阳通汇支行降格为网点型支行,划归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管辖,调整后,沈阳通汇支行不再列入省分行直属支行序列,从发文之日起,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要承担起对沈阳通汇支行的全部管理职责。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王某丙均否认到过被告处,亦否认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中签字。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拍卖)机构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辽中附文鉴字(2010)第X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标称时间为2007年6月7日有赵某签名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签名笔迹与样本上“赵某”签名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第三人王某乙系第三人王某丙的胞弟。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中赵某、王某丙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故被告颁发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缺少法定证件,系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7年6月11日颁发的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原审以鉴定结论确定房地产申请审批书签字不一致为由,认定被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缺少法定要件,判决撤销房证是不适当的。为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上诉人要求其提供了身份证、户某、结婚某,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已经尽到审慎的形式要件审查义务,要件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述状,经电话询问王某丙,其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书,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申请并合法审批。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3、原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4、交款通知、契税及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5、标的物勘验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已对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签字确认。6、婚某、户某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赵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某议书,证明原告与王某丙的关系及离婚某间。2、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证,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原告不清楚诉争房屋交易的事实,手中依然有房证未被注销。

三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中附文鉴字(2010)第X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非被上诉人赵某本人签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审第三人王某乙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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