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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诉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朱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

负责人曲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某,该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诉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朱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乙,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0日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以设备抵押和开封市超越汽车美容护理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贷款25万元,2005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仅还了4.9万元,尚欠本金20.1万元,利息x.86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1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x.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以设备抵押事实;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贷款时开封市超越汽车美容护理有限公司为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提供贷款担保;5、朱某丁承诺书一份,证明朱某丁自愿代原开封市超越汽车美容护理有限公司为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提供的贷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辩称:对贷款、还款的数额无异议,对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愿意归还。被告朱某丁,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与该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0日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以设备抵押和开封市超越汽车美容护理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贷款25万元,200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逾期利率为10.71‰。被告陆续还款4.9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0.1万元,及2007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8月10日间利息x.86元未归还。朱某丁自愿履行原开封市超越汽车美容护理有限公司为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提供的贷款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给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丁已承诺继续履行原开封市超越汽车美容护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原告已认可。因此,被告朱某丁应对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某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0.1万元及2007年6月21日至欠款结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至欠款结清之日利息。

二、被告朱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开封市超越抱箍加工厂和朱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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