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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丁窜至长沙市马王某九道湾DX栋X楼被害人洪某某的电玩城门面,利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该门面卷闸门的小门撬开,将两台游戏机的主板卸下盗走,后打电话给洪某某索要8000元钱。洪某某怕陈某丁将游戏机主板毁坏,只得同意,并约好次日16时在长沙晚报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后双方如约来到交易地点,洪某某将8000元钱交给陈某丁,陈某丁将游戏机主板交给洪某某。交易完后陈某丁准备离开时,洪某某大喊:“有人敲诈,快抓住他!”陈某丁赶紧逃跑,被民警和群众抓获,8000元现金被扣押并发还给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洪某某的陈某丁,证人王某、宋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茶公(潞水)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对陈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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