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在开发金牛山小区,价格比较便宜,我在被告的带领下看了房屋后,与该房地产公司签了合同,并交了1万元定金。后被告又找到我说开发商要点回扣,房子会再便宜一些,我给了被告2万元。至2010年5月后,金牛小区的手续未能完善,我与开发商之间解除了合同,开发商退回我1万元定金。而我找被告索要2万元时,被告说给了开发商的老婆了,让我找开发商的老婆要。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侵占2万元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费用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是朋友,2009年元月,因购买金牛小区的房屋,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拿取2万元现金,称是购买金牛小区活动经费和办理分期付款的费用。后因故,原告张某某与开发商之间解除合同,原告张某某遂向被告魏某某索要该2万元,被告魏某某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2万元现金是用于原告张某某购房活动经费和办理分期付款的费用,原告张某某因故未购买金牛小区的房屋,故该费用也应退还原告,被告魏某某没有依据占有该款,被告魏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驳回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