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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因与周某、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交通运输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

上诉人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某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鹏,被上诉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斌、徐兴甫,被上诉人某河县X镇人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某长安、詹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0日,陕西省交通厅发出《关于加快通村X路(水泥路)建设的公告》,规定通村X路建设实行“群众打底子、交通部门铺面子”,即市县政府负责筹措一定资金,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完成路基,省交通厅补助资金铺筑路面。水泥路面每公里补助15万元。实行先干后补,干多少补多少,陕西省交通厅先预拨10%启动资金,建成后由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市交通局核查、省交通厅核准后,一次性拨付补助资金。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公告精神于2006年5月19日公告白河县X村X路面工程建设等相关内容,其中根据路途远近调整地段价,麻虎乡X路单价为每立方米212.44元。2006年5月29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周某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厚度18厘米C30混凝土面层,6300立方米,每立方米214.44元(含压路费每立方米2元),总造价135.0972万元。2006年6月10日动工,2006年11月30日完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预拨10%启动资金,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核准后一次性拨付剩余资金。扣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8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分三次拨付周某19.5万元的启动资金。2006年10月10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周某的申请为周某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由周某承担贷款本息)。2006年12月15日白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该贷款利息6000元,后代周某偿还了贷款本息。2006年6月10日,周某与龚某签订了麻虎乡X路施工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混凝土路面宽度3.5米,厚度不低于18厘米,预计数量6300立方米,每立方米造价204.44元(含税费、所有材料、人某、水电、设备等)。工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按照此前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与周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执行,履行结算情况不明。2006年12月2日,该工程完工,经陕西省通村X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麻虎乡X路进行验收并通过核准,核准里程10.07公里,拨付补助资金151.05万元。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共计支付康联公路工程款(略).84元,其中包含预付给周某启动资金19.5万元,贷款30万元及支付贷款利息6000元。周某因涉及重庆市武隆县法院执行案件的影响去向不明。2006年10月28日,因建设襄渝复线的需要对麻虎乡X路X路段需加宽加厚,周某与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对康联公路X路段加宽、加厚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后的工程因周某下落不明至今未验收亦未结算。2007年9月19日以后,白河县人某法院以(2007)白民初字第24、25-1、25-X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周某工程款数额内给付徐青中、余启明、张运等多人某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及债款。龚某作为该批案件被告明知此案件事实,未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后白河县人某法院在执行该批案件中,已将扣划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尾欠周某工程款按比例分配执行完毕。债权人某实现的部分债权,因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已裁定终结执行,待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方可恢复执行。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7日龚某向白河县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周某、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向龚某支付所欠工程款。2009年3月26日龚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龚某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周某与白河县X乡X路面施工合同无效。本案龚某主张周某将其承包的麻虎乡X村X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龚某,龚某虽无建设工程主体资格,但其承包的麻虎乡X村X路面硬化工程通过了验收、核准,龚某既是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某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担责任。按照周某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陕西省通村X乡X路核准的里程10.07公里,该工程总价款为(略).8元。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已将该工程工程款支付完毕。故龚某请求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工程款x.6元,应予驳回。龚某诉称其与周某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属实,但因周某不能到庭,无其他足够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与周某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故龚某诉请周某支付工程款x元,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龚某诉请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支付其增加工程款x元,该变更工程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该变更工程工程款无论是龚某主张内容,还是麻虎乡人某政府辩解内容,均在5万元以下。周某在承包麻虎乡X路硬化工程期间,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为其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白河县人某法院已执行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为周某垫付水泥及材料运费x元后,周某尚欠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x元,即使双方债务抵消一部分外,周某还欠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水泥及材料运费数万元。故对龚某诉请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支付工程款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龚某要求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其工程款x.6元、周某给付其工程款x元、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给付其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龚某上诉称:1、上诉人某周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楚,该施工合同已完全履行,周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某程款;2、该工程款被上诉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完毕,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某上诉人某行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某河县X镇人某政府应支付上诉人某劳务费不能因为其与周某间存在债务而相互抵消,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本案所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某河县X镇人某政府答辩,所欠周某的工程款已与周某欠的债务相抵消,故没有向上诉人某款的义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白河县X乡人某政府变更为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二审庭审中,龚某当庭放弃了要求周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转包协议、白河县人某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24、25-1、25-X号民事判决书、整改方案、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预付工程款单、借某、资金报告单、白河县人某法院提取存款通知书、当事人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龚某。龚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龚某本应依据其与周某的合同与周某直接结算。现龚某要求发包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龚某承担责任。周某与白河县交通运输局虽未结算,但白河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周某的工程款,故龚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实际施工人某某要求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应在欠付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龚某承担责任。本案中,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与周某就增加工程虽未结算,但周某欠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债务数额远远大于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应支付周某的工程款,双方债务相抵消一部分后,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并不欠周某工程款,反而是周某欠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数万元债务。故龚某要求白河县X镇人某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某只能向周某主张工程款。二审审理中,龚某自愿放弃要求周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二审公告费69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某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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