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0年11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田畈干活,见被告人陈某甲用“箢子”往菜地挑粪,便对陈某“箢子”是他的,将“箢子”掀翻,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厮打,余某某头部被杨戸划伤。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接警后,让余某诊所包扎,等候处理。同日18时许,余某某为索要医药费,持棍到陈某甲家与陈某甲发生争吵厮打,陈某甲持械致伤余某某头部、背部、颈部等处。经法医鉴定:余某某头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形成的头皮创长度分别达9CM、15CM;左前臂受外力作用至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潜逃。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到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5日判决陈某甲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x.44元。因陈某甲外逃,至判决无法执行,被害人余某某多次上访,要求给予解决。2009年6月30日,由光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组织陈某甲的亲属陈某让、陈某厚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x元,余某某书面申请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后余某某以上述赔偿款不是陈某甲所出为由反悔,缠访闹访不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虽能认罪,但交待致伤被害人的犯罪情节避重就轻,悔罪表现不明显,且长期潜逃,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