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公路X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5公里5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驾驶二轮电瓶车左转弯,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撞住被害人张××驾驶的电瓶车左侧,致张××受伤,后张××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的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调解协议及被害方收据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还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交待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悔罪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