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井某甲、原审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4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岗高公路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井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井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后生效。事故发生后,井某甲于2008年11月1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其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69元,该款尚拖欠。随后井某甲又转入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3.50元。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作出(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296元,为此井某去鉴定费115元,另花费拖车费、停车费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托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井某甲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井某甲为此花费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系其购买郭亚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7年12月4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5日零时起到2008年12月4日24时止。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井某甲及张某某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710元;3、营养费1570元;4、护理费3587.61元;5、误工费1915.83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7、鉴定费1400元;8、术后骨折取内固定费5000元;9、停车拖车费300元;10、车辆损失费2296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1项合计x.63元。该损失扣除鉴定费1400元,下余x.6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于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即赔偿980元,下余30%即420元由原告井某甲自负。张某某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不应当采信,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受益人不是张某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保险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井某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术后骨折取内固定费、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计x.63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井某甲鉴定费980元;三、驳回原告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由原告井某甲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900元。
一审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术后骨折取内固定费共计x.19元,超出此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费2296元,停车拖车费300元共计2596元,超出此限额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井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x.6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2万元的赔偿限额;2、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适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最高赔偿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未区分各不同赔偿项目,且超出赔偿限额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井某甲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的医疗费用x.19元和财产损失596元,应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分别为x.73元和417.2元,井某甲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事项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井某甲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587.61元,误工费1915.83元,共计x.44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井某甲医疗费x.73元,财产损失417.2元,鉴定费980元,共计x.93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900元由井某甲承担3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320元,张某某承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