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现租住在永州市X区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xx,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村x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5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日晚8时,被告人蒋xx纠集蒋xx、“小朱”、“高崽”等几人到觅湘路网缀网吧找蒋xx,要求蒋xx跟他们出去玩,蒋xx不同意,蒋xx等人就准备强行拖蒋xx离开网吧,蒋xx的男朋友周xx等人就持械将蒋xx等人追赶出来。事后,被告人蒋xx、同伙唐xx(另案)觉得心里不舒服,在KTV唐xx就打“小龙”电话,让他带人带刀来准备报复,蒋xx又将被告人蒋xx喊来,一行七八人欲寻对方报复。当晚12时许,被告人蒋xx、蒋xx等人在珊瑚路口烧烤摊看见了周xx、蒋xx、奉xx、张xx等人,就立刻持刀冲上去,将奉xx砍成轻伤,周xx、周xx、张xx砍成轻微伤。案发后,蒋xx、蒋xx两人赔偿奉x元,周x元,张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xx、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蒋xx、蒋xx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系主犯,被告人蒋xx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某、收条、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蒋xx、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与蒋x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2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xx、蒋xx与“小朱”、“高崽”等人来到冷水滩区X路网缀网吧找到蒋xx,要蒋xx一起出去玩耍,蒋xx不同意。蒋xx等人就强行拉蒋xx离开网吧,在网缀网吧上网的蒋xx的男朋友周xx等人见状就持刀追赶蒋xx、蒋xx、“小朱”等人。事后,蒋xx等人心里觉得不舒服,遂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欲寻对方进行报复。其中蒋xx打电话纠集来蒋xx等人。当天晚上12时许,蒋xx、蒋xx等十余人在冷水滩区X路口看见奉xx、周xx、张xx、周xx、蒋xx、蒋xx、冯xx在一烧烤摊吃夜宵,就立刻持刀冲上去砍、打奉xx、周xx、周xx、张xx等人,将奉xx、周xx、周xx、张xx砍打伤。经法医鉴定,奉xx的伤势为轻伤,周xx、周xx、张xx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xx、蒋xx与奉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奉xx医药费、护某、误工费等损失48000元,取得了奉xx的谅解,并赔偿周xx、周xx医药费等损失7400元,赔偿张xx医药费等损失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奉xx、周xx、张xx、周xx、蒋xx、蒋xx、冯xx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2月1日晚上12时许,他们在冷水滩区X路口吃夜宵时被十余人砍、打伤的事实;2、对奉xx、蒋xx、周xx、张xx、周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就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3、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永冷)鉴(法临)字[2007]D-25、26、2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奉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受害人周xx、周xx、张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x、蒋xx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领某、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蒋xx、蒋xx已赔偿受害人奉xx、周xx、周xx、张xx的医药费、误工费、护某等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奉xx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蒋xx、蒋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蒋xx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蒋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纠集同案犯,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xx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xx、蒋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蒋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