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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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强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曾用名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强某、抢劫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强某、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郭建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7月29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姚xx伙同魏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等人手持杀猪刀、砍刀在冷水滩河西马路X路口将李某乙带至水泥二厂后的山上抢去李某乙手中的50元现金,并强某将李某乙的内裤脱掉,姚xx、魏xx等人先后对李某乙进行强某。尔后姚xx等人将李某乙带至水泥二厂一单人宿舍里,李xx、李xx又对李某乙进行强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某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姚xx的刑事责任,同时该院确认被告人姚xx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超过了追诉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李xx(已判刑)、魏xx(已判刑)、“阿暴”、“小宝”、何xx等人手持杀猪刀、砍刀到冷水滩黄xx找一个外号叫“宋狗”的人报复未果。当晚11时许,返回途经老汽车站铁路边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从马路X路去黄玉玲。姚xx见后说,这个女的蛮漂亮,抓到水泥二厂搞去(指强某)。李xx与魏xx听后立即持刀冲了过去拦住李某乙,姚xx说李某乙的男友打了其兄弟,要李某乙赔偿医疗费。之后众人挟持李某乙朝水泥二厂方向去。在此过程中,何xx独自离开回家,其余人将李某乙带至水泥二厂后的山上,抢走李某乙现金50元,又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威胁迫使李某乙不敢反抗,强某将李某乙的内裤脱掉,姚xx、“阿暴”、“小宝”、魏xx、何xx先后对李某乙进行强某。尔后,姚xx等人将李某乙带至水泥二厂一单人宿舍里,李xx、李xx又对李某乙进行强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认定:

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0年10月25日晚,她在外玩耍后回黄xx。当晚10时50分,她从老汽车站横过到黄玉玲口子边时,两个小奶崽持刀冲上来拦住她,这时又来了几个奶崽,其中一人是姚xx。姚xx指出她是唐xx的女朋友,并叫两个小奶崽把她带到水泥二厂去。在路上,姚xx说,唐xx打伤了他的弟兄,找唐xx没找到,要她赔医疗费。之后,姚xx他们将她押到水泥厂后面的一座山上。到山上后姚xx他们就搜她的包,她不给,姚xx他们从她手上拿去50元,又从她包中拿去50多元钱。姚xx他们将她推倒在一床被套上,她站起来。姚xx踢了她两脚,叫她把裤子脱掉,她不脱。姚xx他们几个人将她按在被套上,强某将她的内裤、袜子脱掉,并打了她两耳光。之后,姚xx等四、五人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接着,他们又将她带到水泥二厂一个单人宿舍里,“斌崽”和另一个奶崽又强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在此事中,她手上的50元钱被他们抢走了,手提包也被抢走了,里面有50元钱及一些化妆品。

二、相关书证:1、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冷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姚xx伙同他人对李某乙实施强某、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犯罪过程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x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三、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25日晚,他和姚xx、李xx、洪xx、魏xx、何xx、“阿暴”、“括嘴”、何xx等人带着杀猪刀、砍刀到黄xx找“宋狗”报复,但没找到人。大约11点钟,有一个女孩横过铁路到黄xx去。姚xx对我们说那个女的蛮漂亮,要他们把她抓到厂里去。他和魏xx就持刀冲上去。魏xx抱住了那个女孩。姚xx认识那个女孩,说叫李某乙,是唐xx的女朋友。姚xx对李某乙说,“宋狗”和唐xx将他兄弟砍伤,找唐xx赔医疗费,李某乙讲没有钱。姚xx要带李某乙到江华去做小姐赚钱还医疗费。接着姚xx要他们把李某乙带到水泥二厂后的山上去。到山上,有人拿一床被套铺在地上,姚xx要李某乙坐在被套上。他看到“小宝”、姚xx、“阿暴”、魏xx与李某乙发生了关系。当时“小宝”从李某乙身上拿了50元钱;2、同案犯何xx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与姚xx、“黑鬼东”(即魏xx)、“斌崽”、“阿暴”、何xx、“刮嘴“等人在黄xx玩时,“黑鬼东”拿一把杀猪刀、“斌崽”拿一把水果刀拦住一个年青女孩,“黑鬼东”、“斌崽”都想把那个女的带到水泥二厂去与她发生性关系。“黑鬼东”、“斌崽”将那个女的带到水泥二厂后面的一座山上,“黑鬼东”叫那个女的老实点,姚xx将那个女的踢了两脚,“阿暴”拿出一张床单铺在地上,有人叫那个女的坐在床单上,姚xx、“阿暴”、“小宝”、何xx和他共5人先后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接着,姚xx又踢了这个女的两脚,他们把她带到水泥二厂单人宿舍里。第二天早上,那个女的跑了,在没有与她发生性关系之前,“斌崽”从这个女的手中拿了52元钱;7、同案犯魏xx的供述,证实了2000年10月25日晚,因李xx被“宋狗”砍了一刀,姚xx提议报复,大家同意。于是姚xx、李xx、“阿暴”、何xx等人带砍刀到黄玉玲找“宋狗”,但没找到。当晚11时许,他们返回路X路时碰到一个年青女孩,姚xx叫他与李xx把那个女的叫过来。他俩上去后,那个女的不愿走,他俩最后拿出刀,将她拉走了,他们把她带到了水泥二厂后面的山上,“阿暴”将一条毯子铺在地上,姚xx叫她坐上去,她不肯,姚xx踢了她一脚。她坐下后,姚xx又叫她把裤子脱掉,接着姚xx、“阿暴”、“小宝”、和他共5人先后对那个女的进行了强某。然后又将那个女的带到单人宿舍。他们从那个女的那拿的钱吃了宵夜;3、同案犯何xx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25日晚,李某乙叫他与“小宝”、“阿暴”、洪xx、魏xx、姚xx等人带刀去找“宋狗”,但没有找到。晚上11点半钟左右,他们走到马路X路口,姚xx看到一个女的,讲那个女的叫“梅子”,叫他把“梅子”弄到水泥二厂去,李某乙和魏xx二人用刀架在“梅子”脖子上,他们一起将“梅子”带到水泥二厂。此后他就离开了。第二天听姚xx讲,他们每人都与“梅子”发生了性关系。

四、被告人姚xx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构成强某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强某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李某乙被害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将同案犯魏xx、李xx抓获归案,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姚xx系网上追逃人员,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姚xx提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了追诉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某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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