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
上诉人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于1995年11月20日起与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华晶公司资产重组变更为华润公司。1998年12月28日,华晶公司与万立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黄某乙外借至万立公司工作。2004年10月29日,万立公司与黄某乙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某乙的劳动关系继续挂靠在万立公司,2006年起黄某乙的工资、奖金由其本人承担。2006年1月起,黄某乙再未承担过自己的工资、奖金。华润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工资。2006年6月20日,万立公司向黄某乙发出通知,要求黄某乙将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缴纳至万立公司,否则不再代缴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23日,华润公司向黄某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黄某乙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7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撤销华润公司向黄某乙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华润公司为黄某乙安排适当工作。因不服仲裁裁决,华润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润公司一直为黄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9月。华润公司在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时,未事先通知该公司工会,未听取工会意见。
以上事实,有华润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华润公司与万立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黄某乙与万立公司的协议、万立公司的通知,黄某乙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华润公司称黄某乙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公司才行使单方解除权,但为方便黄某乙今后找工作,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合同,且万立公司正在进行清算,法人即将终止,华润公司本身亦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因金融危机进行过裁员,但黄某乙并不在被裁员范围之内,提供山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万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予以证明。黄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称华润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行为违法,华润公司本身也不存在重大变化,相反,2008年以来还在招录新的员工;华润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也没有通知工会;黄某乙一直是华润公司的员工,提供华润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华润公司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只要支付1个月的工资就不需要再提前30天通知;针对黄某乙的解除通知并非是公司裁员,故不需要通知工会;与黄某乙解除合同的时候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提供华润公司员工丁某某书面证言予以证明。黄某乙称丁某系华润公司员工,与华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华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5年期间才知晓黄某乙与万立公司与2004年签订的该份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与华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黄某乙系被华润公司(原华晶公司)借调至万立公司。华润公司称黄某乙自2004年10月29日起既未在万立公司工作,也未在华润公司工作,构成了根本违约,但根据华润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其至少在2005年就已经知晓黄某乙的工作状态,但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9月,且该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并非黄某乙根本违约,故由此可以推定,华润公司对黄某乙的工作状态是认可的,对其所称黄某乙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至2009年9月23日之前,黄某乙与华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对于华润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其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而华润公司所称万立公司正在注销的情形仅系借调单位万立公司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合同的主体华润公司并无实质性的关联,且华润公司又称其于2008年至2009年因金融危机进行过裁员,当时的裁员并不包含黄某乙在内,故华润公司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庭审中,华润公司自认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通知公司工会,故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华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不符合规定。综上,华润公司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对于黄某乙要求华润公司安排适当工作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华润公司向黄某乙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华润公司为黄某乙安排适当工作。
上诉人华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乙自2004年10月29日起未再上班,构成根本违约,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因万立公司被注销造成黄某乙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润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陈述:其以前是华润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在解除黄某乙的劳动合同前,曾经与黄某乙协商过,因没有适合黄某乙的岗位,公司才解除劳动合同的。黄某乙对丁某某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黄某乙与华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华润公司由华晶公司改制变更而来,应当承担华晶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华润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95年,而黄某乙被外借到万立公司的时间为1998年,故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事由与万立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万立公司后来被注销,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另外,按照华润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证人丁某某证言也不能证明华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此,华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润公司称,黄某乙自2004年10月29日起未再上班,构成根本违约。因黄某乙未上班是与万立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黄某乙的单方行为,且华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知晓该情况后未提出过异议,故华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