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预制厂。
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丕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鹤壁市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清丰县X村预制厂(简称范村预制厂)诉被告鹤壁市丕山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丕山建材公司),被告朱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预制厂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朱某门市购买被告丕山建材公司生产的“越强”牌水泥23吨,每吨单价300元,计款6900元。原告使用21吨水泥打盖板1400余米,后发现水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抗压规格达不到标准,多次与朱某、丕山建材公司业务员协商,后双方共同取样品经南乐县技术监督局向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送检,确认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标准,从而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个体经营水泥门市,自2009年春系被告丕山建材公司在南乐水泥总经销,经营至2011年秋。2011年3月29日原告从门市购买水泥的数额、金额属实。原告反映水泥质量问题,和丕山建材公司业务员及原告共同取样品向省检验院送检,省检验院报告出来后的第二天,朱某就将检验报告送交给了丕山建材公司的经理申某山,后公司派业务员几次来南乐协商,公司同意赔偿给原告x元,因原告不同意未果。丕山建材公司给朱某的水泥没有化验单和合格证,水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丕山建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丕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丕山建材公司与朱某之间系买卖关系,自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1年5月份结束,丕山建材公司生产的“越强”牌水泥均合格,原告购买朱某的水泥并不能证明系丕山建材公司生产,公司的业务员熊朝旭和原告及朱某取样品向省检验院送检,并未受公司的委托,也不能代表公司。丕山建材公司也未收到省检验院的检验报告。中州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时间是2011年7月6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应由法院主持下依法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的损失无依据。丕山建材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丕山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2010年2月16日,朱某、刘某某协议书1份,证明自2010年2月16日起刘某某从朱某处购水泥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如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朱某承担。证据2.2011年4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明丕山建材公司业务员熊朝旭代表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提取水泥样品及经南乐县技术监督局送检的事实。证据3.2011年4月21日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南乐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与刘某某、熊朝旭共同取样的事实。证据4.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送检的水泥强度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证据5.2011年7月1日清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明2011年4月3日高堡乡X村预制厂生产的混凝土空心板,经该测试中心检验为不合格。证据6.2011年7月1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生产的不合格混凝土空心板损失评估价格为x元。证据7.2011年6月28日清丰县X村预制厂空心板损失证明1份,证明空心板的数量及损失价格。证据8.2011年11月28日赵某超、李兆恩证明1份,证明检验费800元票据丢失的事实。证据9.2011年6月29日,清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票据1张,证明该测试中心收原告检测费1000元。证据10.2011年7月1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该公司收评估费2000元。证据11.2011年4月22日,南乐县邦特艺术服务部证明1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去郑州送检包车费、差旅费共计1200元。
被告丕山建材公司就其答辩事实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丕山建材公司经营范围及营业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丕山建材公司物理室原始记录4份,证明丕山建材公司生产的水泥合格。
被告朱某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1年11月17日李兆恩、赵某超证言1份,李兆恩、赵某超系南乐县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工作人员,证明,提取水泥样品,送检及调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丕山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2,丕山建材公司质证意见,熊朝旭系公司业务员属实,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受公司委托,其行为已超越了业务员的职权范围。证据3,丕山建材公司质证意见,该抽样单并不能说明是抽取该公司生产的水泥。证明4,丕山建材公司质证意见,省检验院检验的水泥不能证明是原告制造空心板所用的水泥,省检验院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指定没有证据,所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9、10,丕山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报告中所检验的水泥,不能证明是丕山建材公司生产的水泥,也不能证明原告造空心板使用的是该公司的水泥。中州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清丰县质量技术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出具的收款单据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7、8、11,丕山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自己作出的空心板损失证明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李兆恩、赵某超的证明系同一人书写,内容含糊,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南乐县邦特艺术服务中心包车费、差旅费的数额不属实,应该有正规专用发票。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公司物理室原始记录4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此记录系公司内部记录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朱某无异议,丕山建材公司质证意见,所取的样品应该封存,省检验院作出的报告未向丕山建材公司送达。针对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熊朝旭因系丕山建材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系代理该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双方共同封存样品向省检验院送检,符合程序,省检验院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准许的鉴定机构,中州评估公司和清丰县技术检测中心,系经有关部门准许的评估机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均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某超、李兆恩及南乐县邦特艺术服务中心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正式有效票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丕山建材公司提供该公司物理室原始记录其效力不能对抗河南省检验院的检验报告,为此该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自2009年春系被告丕山建材公司在南乐的水泥经销商,2010年2月16日,朱某与原告范村预制厂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村预制厂从朱某门市购水泥,水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质量标准,若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及一切后果由朱某承担。2011年3月29日,范村预制厂从朱某门市购买丕山建材公司生产的“越强”牌水泥23吨,每吨单价300元,计款6900元。2011年4月初,范村预制厂发现所购被告的水泥制造的混凝土空心板存有质量问题向朱某反映,2011年4月21日,范村预制厂刘某某与丕山建材公司业务员熊朝旭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委托南乐县质量监督局在预制厂仓库取水泥样品。对水泥是否合格进行送检,双方对取样方式无异议,并约定本次检验结果水泥是否合格都应予以认可,不再提出复议。2011年4月21日,南乐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赵某超、李兆恩二人和熊朝旭、刘某某共同在范村预制厂仓库内,从丕山建材公司生产的水泥15袋内提取水泥检材样品,2011年4月22日向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送检,2011年5月2日省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所检验的送水泥样品系丕山建材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越强”牌水泥,其检验结论为除3d抗拆强度,3d抗压强度,28d抗压强度不符合x-2007标准。其他项目符合x-2007标准要求。此检验报告经南乐县X村预制厂和朱某,朱某收到检验报告的第二天,将检验报告交给丕山建材公司经理申某山。2011年7月1日,清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范村预制厂于X年X月X日生产的混凝土空心板样品6块进行检验,并作出(2011)第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承载力不符合GB/x-200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费1000元。2011年7月6日,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范村预制厂生产的“不合格混凝土空心板”进行评估,2011年7月1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1)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经济损失合计x元,该评估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系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营业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该公司收评估费2000元。上述检测费、评估费共计3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后,南乐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赵某超、李兆恩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丕山建材公司业务员熊朝旭同意赔偿范村预制厂x元,该厂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丕山建材公司作为“越强”牌水泥的生产者,并经被告朱某销售给原告,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确认该水泥抗拆、抗压程度不符合x-2007标准要求,其检验的水泥样品由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取样程序合法,以此可确认该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有清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及评估报告,可确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元,对此丕山建材公司应当赔偿。朱某作为该水泥的经销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省检验院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鉴定机构,河南中州评估公司系国家发改委准许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鉴定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丕山建材公司辩称,熊朝旭的行为公司未委托,不能代表公司及检验的水泥不是丕山建材公司水泥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熊朝旭系丕山建材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及共同封存水泥样品送检和同意赔偿原告x元经济损失,系代理丕山建材公司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为此丕山建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评估费、检测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鉴定费及包车费、差旅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朱某未按照约定的质量向原告出售合格水泥,在经销丕山建材公司的水泥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丕山建材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丕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丰县X村预制厂空心板损失x元,被告朱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鹤壁市丕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X村预制厂评估费、检测费3000元,被告朱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清丰县X村预制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鹤壁市丕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