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资兴宾馆停薪留职职工,家住(略)。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和黄某义(已判刑)于2006年3月一起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到资兴市X乡X村大毛垅组以206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别与陈正斌、陈礼平签订了《木材购买协议》,由陈正斌、陈礼平负责采伐、制材,被告人段某某和黄某义负责规划设计以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段某某和黄某义两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取得采伐许可证可以采伐林木为由通知山主陈正斌、陈礼平上山采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员现场勘查及对杉原木现场检尺,陈正斌和陈礼平采伐的林木分别为活立木蓄积18.7408立方米、14.64立方米,合计33.38立方米。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正某、陈礼某、尹某某、张彦某、陈某某、何某某、叶某某、张查某等的证人证言、同案犯黄某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木材购买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他人擅自上山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犯罪负案在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