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郑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的一天,吴某某邀杨某山一起做红豆杉生意,二人决定去采伐资兴市X乡X村“仁义仙”山场的一株红豆杉树。2006年6月14日,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雇了本村的油锯手邓权军去锯树,在将树锯倒后,又用油锯将树制成9个桐子,在锯树过程中被李某某的朋友肖垂林发现,二人怕肖垂林讲出去,就给了肖垂林200元,并邀李某某合伙,三人商量,将红豆杉卖出后,所得利润除去开支三人平分。随后,三人一起组织劳力和请三轮车将红豆杉树桐运下山,再装上李某某联系的厢式货车上,将红豆杉运往福建闽候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杰,吴某某得赃款6500元,经鉴定:红豆杉折立木蓄积3.35立方米。
指控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某某、杨某山的供述,肖某某、毛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邀杨某山(已判刑)一起做红豆杉生意,二人决定去采伐资兴市X乡X村“仁义仙”山场的一株红豆杉树。2006年6月14日,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雇了本村的油锯手邓权军去锯树,在将树锯倒后,又用油锯将树制成9个桐子,在锯树过程中被李某某(已判刑)的朋友肖垂林发现,二人怕肖垂林讲出去,就给了肖垂林200元,并邀李某某合伙,三人商量,将红豆杉卖出后,所得利润除去开支三人平分。随后,三人一起组织劳力和请三轮车将红豆杉树桐运下山,再装上李某某联系的厢式货车上,将红豆杉树桐运往福建闽候县X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杰,吴某某得赃款6500元,经鉴定:红豆杉折立木蓄积3.35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P20-34)证实:2006年6月,吴某某和杨某山在汤市X村“仁义仙”山场砍倒了一株红豆杉,在制材过程中被肖垂林看到了,吴某某、杨某山知道李某某与肖垂林关系比较好,为防事情暴露,于是叫李某某参了一股。三人商量,卖掉红豆杉所得纯利润三人平分,由吴某某、杨某山负责组织劳力把红豆杉从山上搞到路上,李某某负责喊了一台大车运输到福建省福州市X街镇根雕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卖掉,除去开支后,吴某某、杨某山各得了6500元,李某某得了6400元等。
2、同案犯杨某山的供述(P35-44)证实:吴某某、杨某山喊劳力将汤市X村一株红豆杉盗伐了,后来还叫李某某参了一股。这棵红豆杉由吴某某联系运到福建省一个根雕加工厂卖给了一位姓吴某老板,除去开支,杨某山和吴某某共分得了6500元,李某某分得了6400元等。
3、证人李某某(P45-48)、王某某(P52-55)、何某某(P63-65)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喊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去山场抬红豆杉桐子装上三轮车和运输到公路上的事实等。
4、证人肖某某(P56-59)、毛某某(P60-62)、杨某甲(P70-73)、杨某乙(P74-77)、王某某(P78-81)的证言证实:杨某山、李某某等人叫肖某某、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人去汤市X村“仁义仙”山场去抬红豆杉、装车的事实等。
5、证人刘某某的证词(P66-69)证实:李某某叫刘某某从汤市乡运木材去福建销售的事实等。
6、森林案件鉴定书(P84)证实:本案所盗伐的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被砍红豆杉地径87厘米,树高19米,树龄260年,蓄积3.35立方米等。
7、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同案犯李某某、杨某山的供述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外,经资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科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右上及左下肺结核病主纤维化、钙化,右侧胸膜粘连增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