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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别名原X),女,1990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xx宾馆女子桑拿部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赵xx放在宿舍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6568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黄某十字,以看被害人魏xx黄某项链真假为由将被害人魏xx的项链戴到自己的脖子上,以买烟为由离开,后将项链卖掉。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魏xx达成协议,退赔魏xx金牌1块、金项链1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xx宾馆女子桑拿部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赵xx放在宿舍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6568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黄某十字,以看被害人魏xx黄某项链真假为由将被害人魏xx的项链戴到自己的脖子上,以买烟为由离开,后将项链卖掉。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魏xx达成协议,退赔魏xx金牌1块、金项链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龚xx、王xx等的证言,被害人赵xx、魏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闫希斌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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