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奉化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冰毒从重庆北火车站乘上K421次旅客列车。次日7时55分许,该次列车到达宁波火车站,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的上衣左侧内下口袋查获内用透明塑料袋外用餐巾纸包裹的淡黄某晶体状物品1包。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82克。缴获的上述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K421次火车票、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高某某、裘某某等人的证言,杭州铁路公安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呈阳性)、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方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