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王某乙是以雇佣关系为基础提起的本案诉讼,生效判决却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支持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2.关于本案纠纷,张某与王某乙已于2009年5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张某)到时不付款,王某乙可以上诉”,对此,应理解为王某乙可以就调解协议未履行部分提起诉讼,而非抛开调解协议以其他理由另行起诉。生效判决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违背调解协议内容另行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乙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王某乙虽以其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要求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王某乙一审提交的诉状也显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赔偿相关费用,因此,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合伙关系为由判令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2.张某与王某乙虽就本案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张某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完全支付赔偿款项,王某乙根据调解协议中关于“(张某)到时不付款,王某乙可以上诉”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某称对调解协议中“(张某)到时不付款,王某乙可以上诉”的约定,应理解为王某乙可以就调解协议未履行部分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