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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宋XX伙同李玉柱等人在民权县老监狱家属院一胡同内盗窃高xx的白色速派奇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2007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XX伙同李金涛、袁东亮在民权县X村盗窃李xx家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宋XX伙同李玉柱等人在民权县老监狱家属院一胡同内盗窃高xx的白色速派奇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XX的供述,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伙同李玉柱几个人在老监狱家属院偷了一辆电动车,当时那辆电动车能值1000余元。

2、同伙李玉柱的供述,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其与宋XX、张帅等几个在老监狱家属院一胡洞内偷了一辆白色小电动车。后来卖给西地下道老徐家了。

3、失主高xx的陈述,2007年3月27日下午两三点时自己的电动车(白色)被人偷走了,当时价值1500余元。

4、证人张xx、孙xx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3月27日下午高xx的白色电动车在老看守所家属院被人偷走。

(二)2007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XX伙同李金涛、袁东亮在民权县X村盗窃李xx家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XX的供述,2007年4月份,与李金涛、袁东亮在民权县X村一家盗窃了1100元。

2、同伙李金涛、袁东亮的供述,2007年4月20日下午与宋XX在茶楼附近溜着偷东西,翻墙进入一家偷了1100元现金。

3、证人李xx、黄x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4月20日下午,其家中被盗走现金1100元。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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