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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8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8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某告人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二某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利用捡到的一张名为胡×的身份证到江西省赣县一农业银行开办了一张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后又到移动公司办理一张号码为(略)的无记名手机卡。2011年7月28日二某告人通过互联网搜索寻人启事找到驻马店孙某丙走失的信息,用(略)手机号给孙某丙家人孙某丙(略)手机号发短信、打电话,称孙某丙在其二某手上,要求对方给其汇款10000元,否则就见不到孙某丙,以此威胁、恐吓被害人,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报警,正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将二某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某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某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孙某丙、孙某丁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某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二某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二某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二某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一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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