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七里园乡十王某的十间门面房和院子(门牌号355)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六年,前三年年租金x元,后三年年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x元租金,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对门面房进行了粉刷和装修,并在院中修建了车某、车某和厕某。2011年4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房屋及院子卖与别人,并让原告无条件搬走。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返还租金80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严重背离事实,政府征收房屋用于国家机关建设项目,原告自行中止租赁合同,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政府征收该房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盖办公楼,属于公益事业征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6月自行中止合同,将其物品拉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车某、仓某、厕某等在原址上翻建,现遇拆迁,其如有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自2011年5月6日中止了合同,其租金损失依法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院中原来的车某、仓某、厕某等翻建,依法应赔偿被告原有损失x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了批发、零售饲料及饲料器械,于2010年9月9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杨某某位于七里园乡X村X号的门面房及过道上下十间和院子。租期为6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前三年租金为x元/年,后三年租金为x元/年等。王某某于2010年9月9日支付给杨某某x元系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的租金。2010年9月15日,王某某入住该房屋后,对杨某某的房屋墙体进行了简单粉刷,并拆除了院中原有的厕某、四间石棉瓦棚,新建了厕某、仓某、车某。被告杨某某知道后,并未反对。2011年4月初,因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建设用地需要,被告的房屋被征用,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腾房。2011年4月5日南阳市新大城房屋拆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一次性补偿杨某某x元,其中院子包含王某某翻建的厕某、新建的仓某与车某共补偿2万余元。双方因退还房租及补偿问题无法协调一致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租房协议、租金收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与杨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杨某某的房屋被政府征用,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原告实际租赁被告房屋6个月,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期间的8000元房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承租期间对房屋及院落进行缮修,并新建了厕某、仓某及车某,被告知悉后未提出反对,应视为默认原告的修缮行为,现因房屋被政府征用而导致合同解除,关于原告装修的损失,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翻建装修房屋支出了一定费用。但对此被告仅认可原告有翻建、装修行为,对其支付的费用但对此被告仅认可原告有翻建,装修行为对其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院子包含王某某翻建的厕某、新建的仓某与车某共补偿x余元,对于该装饰添附部分的残值损失,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以x元为宜。被告辩称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租金及其他损失,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无过错,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应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东耕
审判员吴志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