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在南宁市X区X街X巷X号旅馆有人贩卖假币。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7日12时许在该旅馆外伏击守候。当天下午14时许,当被告人张某乙走出旅馆几百米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在其租住的南宁市X区安宾旅馆X号房间内,从其包内搜查出4022张100元面额的美元机制假币(根据当天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00美元=679.79人民币汇率换算,共计人民币(略).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缴凭证、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函、情况说明等书证;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金融货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币仍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假币属于金××所有,其被抓当天早上打电话给金英龙,金××同意其烧假币,其也烧了几沓。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印证了其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张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美元在我国市场上并不流通,假币(美元)等同废纸,一审法院不应根据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来换算,而且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2、包是金××给他的,其并不是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当其得知包里装的是假币之后,立即处理了一部分,剩余的假币也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在2010年6月份来到南宁,金××就把假币交给其保管,其对所持有的假币是明知的,其有持有假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使按其所说他是8月份才知道涉案的东西是假币,但这时他仍把假币介绍给黄×兑换,因此,张某乙称其不明知是假币,想把这些假币处理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金融货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币仍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乙辩解称假币属金××所有,其并不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当其得知包里装的是假币之后,立即处理了一部分,剩余的假币也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经查,公安机关已经初步掌握其犯罪行为并在其住所处附近伏击守候,搜查其住所是收集其犯罪证据的一个手段,假币是在搜查其住所时发现的,并非主动上交,其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的辩解意见印证了其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