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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旗、王某锋,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古城村委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龙瑞B区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职责范围为:龙瑞A区X-X号楼、B区X-X号楼,治安保卫、门卫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坚守岗位,严守纪律,对进出人员严格检查,确保小区安定,卫生保洁,绿地绿化,水电管理等。期限四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甲在被告古城村委指导下开展工作。古城村委按季度向王某甲付款,按小区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12元,共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5日早,在龙瑞B区居住的原告张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该小区的豫C-x号自卸车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认为被告王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全额赔偿。被告古城村委会对王某甲领导缺力,也应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古城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没有对该小区车辆如何停放、安全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故意弯曲事实。在原告诉称部分,故意将原告诉称和开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的“停车场”三个字删除;被上诉人古城村委会依约按季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甲物业管理费按小区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12元,全小区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应为x元;另支付停车场保管费x元,共计x元,有收据为证。故意漏掉“另支付停车场后”“车辆”两字;还故意漏掉“乙方(即被告)王某甲在甲方(即被告古城村委会)指导下工作,定期向甲方汇报,坚决服从甲方领导”。在经审理查明部分,“2007年12月18日,被告古城村委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龙瑞B区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职责范围为:龙瑞A区X-X号楼、B区X-X号楼,治安保卫、门卫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坚守岗位,严守纪律,对进出人员严格检查,确保小区安定。”故意删掉“并详细登记”关键词语。在“古城村委按季向王某甲付款,按小区面积计算,平方米0.12元,共x元。”部分,故意将全小区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写成“共x元”。如上诉人放弃上诉权,被上诉人王某甲就可以凭此判决书向古城村委追讨欠物业管理费x元(两年半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底)。2、一审判决理由毫无道理。被上诉人古城村委按季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x元,另多付物业管理费x元,实付物业费x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某甲作为物业管理的负责人理应依约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保管好上诉人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的车辆。王某甲作为物业管理负责人,应取得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作为被上诉人古城村委会应选择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且对王某甲等人负有领导、指导的职责;但是王某甲等人根本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如同非法行医;被上诉人古城村委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32、33条的规定,也没有尽到其领导、指导的责任,显然具有过错。物业管理公司门卫保安人员不履行职责,任由人员、车辆自由出入,从不检查登记,使各类人员进出小区如入无人之境(有录像光盘作证),导致上诉人车辆被盗。两被上诉人过错客观存在,不容否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纯属无稽之谈。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及(略)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开元路派出所和洛龙区刑警队保存的报案材料、出警登记等材料,书面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上述材料,但办案人员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而不予调取。上诉人向主审法官反映,当日开庭前,在法院,被上诉人等强行将上诉人请来等候出庭的证人用车拉走,赶走,主审法官无动于衷,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无法质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真相,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1、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自己的车辆在居住小区内被盗,但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不存在。2、王某甲和古城村委会签订的物业协议没有对该小区车辆如何停放及其安全问题进行约定。王某甲和古城村委会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龙瑞B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王某甲要对进出该小区的车辆进行检查登记这一内容,作为第三方的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想当然地凭空将此项义务和责任强加给王某甲。同时,根据该《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来判断,每平方米0.12元的收费标准非常低,仅仅能够维持居住小区日常的卫生保洁、清理下水道、绿地绿化等工作。3、物业服务合同和车辆保管服务合同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内容、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各方面讲,这两者都存在明显的不同,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必然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合同,相对于物业服务合同,车辆保管服务合同是一个专门的独立合同。4、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古城村委会明确表态,村委会和王某甲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仅仅针对小区的卫生保洁、绿地绿化等基本事项,并不包括对车辆的保管事项;如果业主有保管车辆的特别需求,就需要和王某甲进行单独协商,另行订立车辆保管合同和缴纳车辆保管费用。至今上诉人张某某从没有就自己车辆的保管存放等事项和王某甲订立过车辆保管合同,也没有向王某甲缴纳过车辆保管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不承担责任,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和王某甲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很清楚的约定,我们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签订的《龙瑞B区物业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本村村民王某甲负责本村小区的治安保卫、卫生保洁、绿地绿化、水电管理等事项,是古城村X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的管理行为。古城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并没有对本村车辆如何停放、如何收费以及车辆的安全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古城村村民并不是该物业管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也没有与王某甲签订车辆保管协议,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古城村委会和王某甲赔偿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查明“按小区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12元,共x元”,根据《龙瑞B区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实属笔误,应为“按小区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12元,共x平方米”,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代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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