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由我提供两台打桩机打桩。后因被告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我造成误工等损失共计34820元,经协商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打桩款共计3482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等均不能成立。我已支付原告去工地运费84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西XX公司XX部工作人员,2010年元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其中内容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将XX医院门急诊大楼的桩基成孔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桩径0.8米,成孔每米价格100元。具体达成协议内容第2条,开工日期:2010年1月2日。后被告向承运人支付了费用8000元,将原告所有的两台打桩机按合同约定时间运送到XX医院工地。原告之父韩某X及其雇佣人员先后到达工地进行施工,两台打桩机在施工到9米左右时遇到故障,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同年元月6日拒绝原告工人继续在其灶上用餐。原告雇佣人员将其打桩机于同年元月18日运回户县,并支付拖运费用4400元。另查明,原告雇佣打桩机工人4人,工资每天100元,打桩机司机两名,每天工资15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实际钻孔款及其他损失共计3482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合同,证人证言、收某、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系个人,不符合承包及发包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对于原告打桩机实际钻孔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钻孔款18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打桩机实际打孔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明知对方无相应资质而签订合同,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适当措施,故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打桩机钻孔款1800元;
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其余损失共计34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筱会
陪审员王福祥
陪审员赵仁勇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