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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贞,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生育子女两人,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的事实。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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